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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誼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2樓之貳樓酒吧負責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由「阿龍」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比流器封印蓋之封印鉛塊移除,再經由讓三相電表內部之比流器短路方式,使供電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址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迄至113年2月5日,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合計178,103度電力,折計共1,171,205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冠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207、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信泰、劉慧如、劉盈秀、張瑪騰、陳宏瑋、黎益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5至98頁、第175至179頁、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3年9月2日函暨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見偵卷第161至16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及稽查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8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規定:

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此

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規定,就此竊電犯行即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已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⒉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準此,本件被告係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

下,竟由「阿龍」以讓三相電表內部之比流器短路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尚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遭查獲時止,雖以前

揭方式陸續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每月短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罪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惟其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中,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台電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台電公司誤信電表計量之錯誤度數,而少計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核屬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金額為其本案更動電表結構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和解書1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