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春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A03於111年12月31日8時33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月5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0055號函(下稱A函)、112年9月7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6186號函(下稱B函),合法通知A03應分別自112年1月15日、112年4月2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課程,A03於112年1月6日以對本案保護令提出抗告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A02社工請假,經社工同意A03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29日、2月12日、2月26日、3月12日抗告期間請假,本案保護令確定後,A03應依本案保護令之命令,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出席及接受處遇計畫之各時間,均未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致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A03爭執本案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雲林縣政府A、B函文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上課出缺席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個人加班費請領單之證據能力,主張:不利於被告之本案保護令等裁定都應該廢棄,希望不要引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就裁定錯了,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係警察來我家執行本案保護令,是本案保護令的延伸,我不認同,警察來我家執行本案保護令是錯誤的執行,我質疑112年3月24日記載有通話及通話內容之聯繫紀錄,18時40分許係下班時間後,社工虛偽記載聯繫紀錄,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裁定等駁回我,我不認同等語。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同被告等語。
二、就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保護令係本院實質審核後所核發,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被告嗣於112年10月17日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提起救濟,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上揭裁定係以存在狀態為本案「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論據,亦即係以該文書物理之存在為證據方法,應屬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亦無事證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甚或有何違法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皆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前揭裁定,依前說明,均不可採。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45頁)係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之公務員(警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法通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應遵行之事項,依現場通知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權責處理包含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法院裁定命保護令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後,由雲林縣衛生局執行安排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卷附之雲林縣政府A、B函文係雲林縣政府社工安排親職、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加害人處遇計畫,將課程時間、地點等相關事項通知保護令相對人之紀錄文書;聯繫紀錄係社工於實施加害人處遇計畫期間,記錄與被告聯繫處遇計畫之日期、聯繫方式、內容之紀錄文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係社工依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填載通報主管機關有關加害人未出席處遇計畫之文件;個人加班費請領單係社工、會計按月製作記錄社工加班起訖時間及加班費之紀錄文書,上開紀錄、證明文書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衡之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及時之記載,於製作當時並未能預見將來成為法院審酌依據而預先為虛偽紀錄,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被告雖質疑對於112年3月24日有無與社工通話根本毫無印象,18時許已經下班了,聯繫紀錄虛偽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然經證人即社工A02證稱:電話聯繫紀錄就是與何人通話(撥出或來電),聯繫完會馬上上系統,聯繫內容如紀錄所載,是在時間發生當下馬上記錄下來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且提出雲林縣衛生局112年3月份個人加班費請領單佐證社工112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仍在加班執行職務(本院卷第178、195頁),聯繫紀錄係社工執行職務時,依據實際聯繫狀況而立即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聯繫紀錄之製作過程及其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顯示前揭執行紀錄表、函文、通報書、聯繫紀錄等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被告爭執上揭文書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送達證書係雲林縣政府以掛號郵寄課程通知函文時,郵務人員送達函文給被告製作之證明文書;上課出缺席明細表係實施輔導課程之社工師、心理師依據課程現場出缺席狀況,記錄保護令相對人有無出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送達證書、明細表屬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被告爭執上揭文書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上述一、二)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至54、151至153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有收到雲林縣政府
A、B函文通知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都在照顧孫子,法院為何核發本案保護令,我有對本案保護令提出抗告,我有請假,社工有准許我請假,我有很多其他的官司案件,我沒有時間去上課,我的身體不好,而且週日孫子在家,我孫子怕他父親會來,我孫子叫我不要去上課,我沒有逃避上課,我於112年10月17日有提聲請變更保護令狀希望變更處遇計畫,未變更成功,如果聲請變更沒有通過,縣政府應該要寄公文給我說要上課,我在10月17日之後都沒有收到縣政府的公文通知我要去上課,我就忙我其他的案子,我都不知道就踩到陷阱了,我以為我還在繼續請假當中,都沒有公文跟我說再不上課期限屆至會有刑事責任,然後突然就說我違反了保護令,我不是故意的,我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向社工請假,社工有同意被告請假,抗告遭駁回後,被告有可能不知道後續的請假不合法,被告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33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月5日以A函、112年9月7日以B函,合法通知被告應分別自112年1月15日、112年4月2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認知、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被告均未出席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所坦承(本院卷第44至51頁),且有雲林縣政府A函文暨送達證書(警卷第13至14、15頁)、B函文暨送達證書(警卷第17至18、19頁)、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警卷第21至27頁)、聯繫紀錄(警卷第29頁)、上課出缺席明細表(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論述如下:㈠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0月至今擔任雲林縣
政府的社會工作員,我有負責被告的保護令處遇計畫,雲林縣政府A函是我發的,內容是通知被告上課時間、上課地點、向何人報到,包括認知教育輔導6次共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6次共12小時,通知也有送達被告經簽收,公文上有寫說如果有要事無法出席,在課前可以向課程老師或我請假,被告打電話向我反映說他已經對本案保護令提出抗告,說他沒辦法去上課,然後我有同意他請假,我有解釋抗告期間保護令還是有效的,請假是可以的,但是會影響到後面處遇計畫的完成,因為如果抗告失敗,還是要執行處遇計畫,如果被告只有留一點時間,課一定會上不完,最後有跟被告講說還是要看最後的抗告結果,如果抗告駁回當然還是要把課程上完,被告說抗告結果出來前他都要請假,所以我會直接算到他抗告結果前未到都算請假。我在112年3月24日18時40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聽,被告跟我說他抗告失敗,抗告失敗原則上還是要接受認知教育和親職教育,所以保護令抗告駁回後就沒有准他假了,原先A函通知的3月26日親職教育、4月2日起認知教育等輔導,被告應該就要到課,我提醒被告還是要繼續上課,務必在10月20日以前完成課程,不然會有違反保護令之虞,但是被告在電話上有提到他很多案
子、沒有時間不會去上課,因為被告連一堂課都沒有上過,112年9月7日B函再通知促請被告要依照時間地點報到,我們在通知時如果發現被告可能上不完課程,發公文會同時提醒當事人可能去聲請變更保護令以撤銷或延長處遇,公文也有講說處遇期限屆至未完成會有違反保護令的問題,因為被告向法院提出抗告或是聲請變更保護令,社工這邊是看不到提出抗告或聲請變更的資訊,都是仰賴當事人主動跟我們告知,通常是結果出來社工才會收到家防中心的來函告知某某某有去撤銷保護令,結果應予撤銷,但是駁回我就不會收到,如果被告有提出聲請變更或延長處遇期間,但是保護令規定時間屆至,被告無故未到,我們不會當作他請假,9月7日公文安排的課程其實已經壓到本案保護令規定的期限了,所以不會再繼續通知他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49、211頁)。證人A02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觀,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⒈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5日A函通知被告附表編號1、2之上課時
間、地點後,被告旋於112年1月6日撥打雲林縣衛生局電話向社工A02表示要請假,此有聯繫紀錄記載「聯繫日期:112年1月6日。執行內容:電話聯繫。聯繫對象:案主。說明:
15:00,案主來電表示抗告中,不會去上課」(警卷第29頁)可佐,復經勘驗被告提供檔案名稱為「T088-我與江小姐談請假事宜-並獲得准假-後續亦准另一老師.112.01.06」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摘錄略以:「被告:我在10日之内我就有提出抗告。
被告:那這一輪,所以說啊,還沒有開庭,那他有誤判,因為我誤、有被誤裁決,那這是、那個江小姐。
被告:我沒有時間去上課。
A02:我們的工作就是只是要通知你們來完成那個上課的部分而已。
A02:那你現在提出抗告,那我要跟你說的是、我要跟你說的是,呃、抗告期間,那個、就是這一張783的還是有效的,那你可以就是請假這樣子。
被告:那我、我我我,你們寫說01月15號已經到了?被告:你想想,我12、11個案,我要寫譯文還要打官司,我已經沒有時間。
A02:我現在就給你註記說,就是你、你抗告中,然後你要請假啊。
被告:這是親職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是你負責嗎?好像有兩個地方?被告:認知教育輔導是在哪裡?被告:在虎尾鎮的安溪里?被告:好,那我兩方可以請假,那請假是不是我只是暫時的請假,我後續、還、還、後續還……A02:就是看抗告,看抗告……被告:抗告如果有過,我這個就不用了。
A02:對,你如果沒有過的話還是要完成這樣子。
被告:我了解了。
A02:啊你現在就是可以先請假。
被告:那我請假是請假全部喔。
A02:我知道啊。
被告:那這樣就可以了嗎?A02:我這邊就幫你登記。
被告:好,謝謝喔,就是我暫在那個抗告案的結果怎麼樣啦,因為我有那麼多理由……被告:好,掰掰,那我算是請假完成?A02:嘿,好。」(本院卷第126、128至131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A02有向被告說明縱被告提出抗告,本案保護令仍有效力,抗告期間准許被告請假,被告亦回應知悉僅係「暫時」請假,後續須否上課視抗告結果而定,A02強調抗告經駁回仍要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對此表示瞭解,足見被告明知雖曾提起抗告,本案保護令抗告駁回未遭廢棄,被告自有遵守該保護令規定於處遇期限完成處遇之義務。
⒉再者,雲林縣衛生局之聯繫情形記載112年3月24日18時40分
,電話聯繫被告親接,「告知社工抗告失敗,社工提醒務必於112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課程,案主抗拒上課,表示沒有空,不會去上」(警卷第29頁),核與A02證稱:於112年3月24日18時40分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跟社工說抗告失敗,社工提醒被告務必在10月20日以前完成課程,不然會有違反保護令之虞,被告一樣是說他很多案子沒有時間之類等語(本院卷第141、147頁)大致相符,可知雲林縣衛生局社工確有以電話告知方式,提醒被告抗告經駁回,須遵期接受教育輔導課程,否則將違反保護令等事項,被告接獲抗告駁回之裁定,又經社工明確提醒務必於本案保護令規定期限內如期完成課程,斯時(112年3月)A函所排定之上課日期(112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大部分尚未到期,還屬可以前往上課之日期,且附表編號2之上課時間為每2週1次2小時,上課地點在雲林縣虎尾,互核被告當庭所稱「我問她上課可不可以虎尾」(本院卷第49頁)、「我希望在虎尾上課」(本院卷第53頁)、「我就是要在虎尾上課」(本院卷第56頁),上課地點符合被告希望之區域,上課頻率安排寬鬆、上課時間耗時不長,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人難以達成之事,惟被告仍缺席A函通知之3月26日以後的全部課程,足見被告托詞以上課地點與居住地點相距較遠、沒時間等因素缺席,明顯無意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而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⒊雲林縣政府於112年9月7日以B函再次通知被告應分別自112年
9月10日、112年9月17日起,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課程,B函並重申A函註明之事項「臺端依法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請斟酌請假次數,以避免無法於法定時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虞」、「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處……」(警卷第13至14、17至18頁),被告知悉課程時間、地點及上揭事項,但自承處理其他案件、沒有時間、需待在孫子身旁保護孫子等理由而均未到課(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沒有時間、照顧家人、處理其他案件等均非缺課之正當理由,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忘記、忙於其他事情或以接受教育輔導造成其生活各種不便,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等同虛設,被告若確有無法上課之正當事由,亦應提供相關之證明以完成請假手續,更毋庸論被告於接獲知悉抗告駁回後,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之課程均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明請假。其後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變更保護令撤銷處遇計畫,但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並無暫停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被告明知於本案保護令遭變更前,亦仍須依雲林縣政府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進行教育輔導,且法院終未准許變更本案保護令,然直到第二輪課程即112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與雲林縣衛生局或實施處遇之心理師、社工師聯繫以表達接受處遇計畫之意願,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長達10個月的時間來完成處遇計畫課程,除抗告期間合法請假外,若被告有心完成處遇計畫內容,按理會出席部分未與要事衝突之課程,而非全盤以沒時間等理由籠統搪塞,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曾出席過任1堂課程,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10月17日提出聲請變更保護令後,縣政府未
再給予公文通知上課,有程序疏失等語,然查本案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計畫內容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而B函通知之10月22日至11月間課程已逾上開期限,被告於B函通知期日仍拒絕接受處遇計畫後,客觀上已難以在「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前揭處遇計畫,是以A02證稱:保護令規定之期限之後,不會再繼續通知上課(本院卷第145頁),難逕認行政有未臻周延之處。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被告提出自己其他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被告之兒子潘國安讓孫子聞二手菸、能量棒等資料(本院譯文卷第103至173頁)、被告孫子113年11月份之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113至114年眼科診斷證明書、被告讓孫子補習英文之截圖、被告自製隨身聯絡錄、帶孫子買衣服之照片、被告101年、104年、114年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妻子、被告兒子114年之診斷證明書,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陳稱應再調查「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資料及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前科素行為單純科刑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並已就量刑審酌事項提示調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被告以此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處遇計畫之重要性,任意缺席教育輔導課程,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被告及其家人之診斷證明等供參(偵卷第53至61、63至67、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指定時間 指定處所 處遇計畫 出席及請假情形 1 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26日 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 親職教育輔導 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26日經請假。 其餘均缺席 2 112年4月2日、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4日 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活動中心 認知教育輔導 均缺席 3 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1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親職教育輔導 均缺席 4 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認知教育輔導 均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