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暐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暐明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暐明因與林琮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琮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拿取裝有檳榔渣、發酵後廚餘、不明穢物等之穢物桶,朝林琮憲住處門口潑灑,林琮憲住處大門、鋁門紗窗因而沾染穢物、散發惡臭,使鄰近住戶皆得見聞,讓趕回家之林琮憲陷於困窘難堪,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林琮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琮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暐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琮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2
3至24、25至29頁,偵卷第31至35、37頁)㈡證人李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37至38、3
9至43頁)㈢刑案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5頁)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
第7至11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6、27、37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對於他人
公然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他人身體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有債務糾紛,被告大可選擇循合法途徑處理,卻捨此不為,反而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口潑灑污穢之物,在社會觀感上,有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屬輕蔑他人人格之舉,亦引人產生挾怨報復之聯想,足令他人對告訴人印象不佳,且住家遭潑灑而沾有穢物、散發惡臭,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強暴侮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雙方之債務糾紛,竟以潑灑穢物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起因係雙方間之債務糾紛,有被告提出之債務帳目截圖(警卷第55至5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151頁)在卷可稽,但被告此舉無助於解決債務問題。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佳,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斟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外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審查標的(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關於刑度之裁量即無該判決理由中所揭示「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