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育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商品內容」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育恆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受顧擔任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一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等地區之藥局、診所或婦嬰用品店等客戶向幸一公司訂購商品之貨款收取、退(換)貨相關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育恆明知其向幸一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或因錯誤出貨而生之退貨商品,均應交回幸一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某日至113年11月5日間,接續將其向幸一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貨款內容」欄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8萬0,204元)中之177萬3,112元(下合稱A貨款),以及所取回如附表二「商品內容」欄所示因錯誤出貨而生之退貨商品(價值共86,268元,下合稱B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均未交回幸一公司。嗣因幸一公司發覺有異而委由業務經理褚嘉展調查後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幸一公司訴由及委任褚嘉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曾育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其有將A貨款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告訴人幸一公司(下均省略告訴人之稱謂),以及其有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取回B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其就B商品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侵占貨品,當初我把所有商品寄回給公司,有些是分裝寄出時寄錯去收回,有些是效期太近去跟商家收回,B商品也在該批商品內,B商品我應該是分開寄,每次都是跟其他商品寄回給公司,這兩次寄出都被公司退回來,公司說效期已經太低不能退貨,B商品被公司退回後,我就放在家裡,我也沒有打開,我以為公司不想要,公司不收的話,業務要自己吸收,我認為這不構成侵占,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1至33、70、152至154頁)。
(二)經查,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受僱擔任幸一公司業務專員之期間、負責業務以及被告將A貨款侵占入己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交查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2、36、1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褚嘉展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交查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21至146頁),並有業務人員勞動暨承攬契約、幸一公司未結案應收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售商品及支付貨款之相關單據(包含銷貨憑單、付款明細、入金明細表、支票存根、收據、轉帳明細等)翻拍照片、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3至77頁、警卷第101至120),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就被告將B商品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褚嘉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幸一公司的業務經理,被告算是我的下屬;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註:即B商品),是被告把貨拿走,貨寄到店家後,因為重複出貨及出錯貨,被告過去把B商品拿走,沒有繳回公司,有可能是他弄不見或轉賣掉,我們也不曉得,我們公司沒有收到B商品,我們公司的收件單位是倉庫,我們有去確認過,公司倉庫如果收到都會通知業務,但就是沒有收到B商品,而我調了兩年的Email紀錄,並沒有搜尋到被告的退貨申請書,我去找公司紙本的那疊退貨單也沒有;我們一般跟業務、客戶端講的是,只要高於8個月的效期,我們都是接受退換貨,但低於8個月的效期,公司就不收,但B商品是剛寄去的,B商品是新的,沒有效期的問題,我們出貨的效期都有1年以上,如果B商品寄回公司、效期可以,公司一定收,被告會誤解公司是不是只有拆部分箱,但公司不會,公司會全部拆完把效期不對的退回去,效期對的會留下來,會跟他講、請他補退貨申請,這才是公司正常的程序,公司不會懶惰到把全部都再退回去給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46頁),業已明確證稱幸一公司未曾收到被告寄回之B商品、其查無被告就B商品向幸一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之文件紀錄,以及依B商品之出貨日期、退貨原因、幸一公司之退貨處理流程,不會發生因B商品剩餘效期不足或漏未發現B商品而遭幸一公司拒絕受理退貨並寄回予被告之情形等節,核與卷附有關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搜尋結果資料等客觀事證相符(他卷第87至89、93頁、本院卷第73至103頁),且無明顯悖於常情、邏輯矛盾之憑信性瑕疵,是被告辯稱其曾將B商品與其他商品一併寄回幸一公司辦理退貨事宜而遭拒絕受理並全部退回乙情,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取回B商品之原因,既係因該等客戶實際上並未訂購B商品之錯誤出貨,而明顯與幸一公司內部規定之「商品效期不足」此一拒絕受理退貨事由無關,則被告在知悉該等情狀下,若確如其辯之曾將B商品與其他商品一併寄回幸一公司辦理退貨事宜而係因幸一公司有所疏漏(即漏未發現B商品或誤判B商品之效期)始遭拒絕受理並退回,被告就仍具相當效期而理當不會被幸一公司拒絕退貨、甚至係被告應該完成退貨事宜之B商品,實無消極不處理而不另行向幸一公司或告訴代理人褚嘉展詢問、說明並再次就B商品辦理退貨事宜之理,益徵上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逕採。
3、基此,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既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褚嘉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電子郵件搜尋結果資料等前揭事證不相符合,復與常情有所違背,參以被告就本案已歷經偵查、本院審理階段之相當時日,仍始終未能提出有關其曾將B商品寄回幸一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之具體事證,故就上開辯解,尚不足使一般人產生得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合理懷疑,堪信乃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於因錯誤出貨而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取回B商品後,竟未將B商品交回幸一公司辦理退貨事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理由,當已足認B商品係經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入己無訛,且不論被告後續就B商品之處置情形、方式為何,均無礙於其因已將B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期間內,雖有數次將應交回幸一公司之貨款、商品侵占入己之行為,惟考量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並均係侵害幸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擔任幸一公司業務專員而從事貨款收取、退(換)貨相關事宜等業務之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持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貨款共177萬3,112元及退貨商品(價值共86,268元)侵占入己,不僅破壞幸一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幸一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218萬9,790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幸一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已減省幸一公司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時,既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亦未向幸一公司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褚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0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實際填補;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坦承侵占貨款而否認侵占退貨商品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6頁),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侵占取得之貨款共177萬3,112元及如附表二「商品內容」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共8萬6,268元),既均係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218萬9,790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幸一公司成立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未向幸一公司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如前述,是就該等本案犯罪所得,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貨款內容 1 康得藥局 112年7月4日 現金支付10萬1,497元 112年10月30日 現金支付6萬0,215元 2 好好藥局 113年1月26日 現金支付9萬5,398元 3 康佑藥局 113年5月27日 現金支付1萬1,328元 4 安泰藥局 113年9月4日 提示支票兌現27萬7,852元 5 保健藥局 113年3月27日 現金支付9,126元 113年8月28日 現金支付1萬4,040元 6 金龜車婦嬰用品 113年1月30日 轉匯6萬7,560元 113年4月1日 轉匯4萬8,652元 113年7月12日 轉匯11萬3,665元 7 加寧診所 113年6月27日 現金支付5萬7,745元 8 家一藥局 112年12月15日 轉匯12萬4,847元 9 信宜藥局 113年1月30日 轉匯11萬3,327元 113年6月26日 轉匯4萬9,602元 10 澄石河南藥局 113年7月30日 轉匯4萬4,952元 113年10月7日 轉匯8萬4,817元 11 可可熊商行 113年10月9日 轉匯5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轉匯1萬5,465元 113年10月28日 轉匯2萬元 113年10月31日 轉匯2萬6,595元 12 易美藥局 113年7月30日 現金支付4萬2,430元 13 澄石藥局 113年1月31日 現金支付35萬1,091元 ◎貨款金額共178萬0,204元,曾育恆將其中之177萬3,112元侵占入己。 說明:附表一編號6號之貨款金額共22萬9,877元,曾育恆將其中之22萬2,785元侵占入己。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商品內容 1 好所宅藥局 113年4月23日 價值6萬1,860元之商品1批 2 好娃娃親子館 113年8月8日 價值2萬4,408元之商品1批 ◎商品價值合計共8萬6,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