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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7、92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砂輪機1臺、延長線1條,均沒收。

黃宗明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分別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李茂興、王日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9292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5頁、第53至59頁;偵8817卷第195至200頁《同偵9292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興、王日美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坤鏐、林泰平、葉水及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庭豐、李立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8817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1頁、第79至82頁、第91至96頁、第109至112頁;他字卷第27至29頁《同偵9292卷第37至39頁》、第31至32頁《同偵9292卷第45至46頁》、第35至36頁《同偵9292卷第61至62頁》、第37至38頁《同偵9292卷第63至64頁》;偵9292卷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3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817卷第37至43頁、第63至73頁、第83至85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5頁;他字卷第41至44頁《同偵9292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7至52頁《同偵9292卷第67至72頁》;偵9292卷第89至113頁、第125至132頁、第147至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292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8817卷第15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11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8817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817卷第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3頁《同偵9292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39頁《同偵9292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92卷第85至87頁、第115至119頁、第133至137頁)、本院114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

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意旨,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係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屬「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未超越、踰越入內,故非「毀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同,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66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越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5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是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要等我執行完畢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而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4所竊取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林泰平等節。再考量被害人林泰平、葉水、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分別獲有供品、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4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砂輪機1臺、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林泰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並經被害人林泰平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福氣、凌進煌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坦承竊盜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確有竊取機車內汽油之確信心證。

伍、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後,又將機車騎回原址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氣、凌進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但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頁)。另有論者進一步指出,行為人主觀面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係以竊盜既遂後,原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時陷入困難為認識內容。具體而言,一時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不可罰的使用竊盜與可罰的竊盜罪兩者界限,可依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面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標準(參閱黃士軒,一時使用他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105年12月,第1989頁)。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114年7月22日17時12分許,將被害人林福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後,於114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將車輛騎回竊取地點;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114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將凌進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後,於114年7月30日0時50分許將車輛騎回竊取地點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氣、凌進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817卷第79至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如附表二之行為是我騎去找朋友,因為機車是別人的,在被警察發現之前,我就自己騎回來還給被害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騎走後,於同日均將機車歸於原位,無法排除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時,主觀上具有交還意思,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竊取機車內之汽油等語,惟論者說明,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需有獲取意思與排除意思,而行為人獲取利用之意思,必須具有意圖故意的強度,所以可以先排除附隨結果的案例,例如暫時盜用他人交通工具者,行為人之目的係一時性利用此交通工具滿足其交通往來需求,雖然將導致交通工具的汽油消耗減少,但此耗損並非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僅為利用交通工具所伴隨出現的結果,行為人對於消耗燃料的部分,並未達到意圖之強度,並不具有獲利意思(參閱徐育安,財產犯罪意圖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以暫時性盜用問題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50期,113年7月,第34至35頁)。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排除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僅供己一時代步使用且具有交還意思,其主觀上重在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代步,並非為了追求獲取消耗汽油之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消耗汽油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或機車內之汽油,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與竊盜罪主觀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告訴人/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7月2日22時40分許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十八將軍廟) 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破壞窗戶後爬入左揭宮廟內,先持攜帶之上開砂輪機連接延長線後,切割左揭宮廟之香油錢箱,足生損害於李茂興,惟經破壞香油錢箱後仍無法開啟香油錢箱取得其內之香油錢,遂改竊取宮廟內桌上供品(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李茂興(左列宮廟之管理員)(提告) 黃宗明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30日22時許 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南公館南安府宮廟) 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毀壞左揭宮廟大門門鎖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左揭宮廟,並以繩索綁住黏有雙面膠鐵片,復將上開鐵片丟入左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以此方式欲竊取香油錢,惟因未黏得香油錢而未遂。 丁坤鏐(左列宮廟幹部)(未提告) 黃宗明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4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泰平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林泰平(未提告) 黃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4年8月12日7時許 雲林縣○○鄉○○村○○0號 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日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王日美(提告) 黃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9月1日 6時17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南海普碧寺) 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連接延長線後,切割左揭宮廟之香油錢箱,經破壞油錢箱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葉水( 該宮廟主任委員)(未提告) 黃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4年7月22日17時12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 黃宗明於左列時地見林福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復於114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將車輛騎回上址。 林福氣(未提告) 2 114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黃宗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凌進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於114年7月30日0時50分許將車輛騎回原處。 凌進煌(提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