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67、6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見毒偵卷第3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