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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坤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智坤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間某日止,受僱於蘇純賢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下稱本案商店),並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櫃檯、管理店內包裹及網路購物物品之交寄及收發等業務。詎王智坤明知其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並思利用自己於本案商店擔任店員管領包裹、商品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下稱蝦皮),登入其在蝦皮註冊之帳號poke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郭瀚文於蝦皮以帳號elsonkuo1104號開設之「利聲商行統編00000000光華商場實體店面森然so8直播設備專賣」賣場,下單訂購「臺灣授權P600pro美音OTGP600PRO抖音繁體版」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80元)2組,並指定送至本案商店取貨付款,致郭瀚文陷於王智坤有購買2組本案商品真意之錯誤,乃於同日1時50分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寄出2組本案商品(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經物流公司運送至本案商店後,王智坤即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利用其上班而持有、管領包裹商品之機會,將本案包裹外盒拆開,取出1組本案商品,侵占入己,再將本案包裹重新包裝(其內僅剩1組本案商品)後,佯裝無人取貨而置於超商內。嗣取貨期間屆滿,本案包裹因未經領取而於同年5月6日5時26分許遭退回寄件門市,郭瀚文於同年5月7日至原寄件門市取回遭退之本案包裹後,於開拆本案包裹後發現僅剩1組本案商品,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瀚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智坤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

21、163至170、173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品價值為4,38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4,4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所為已足以彌補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告並已賠償本案商店之經營者即被害人蘇純賢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可證,是綜觀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於110、111年間均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稽,然其未記取先前案件之教訓,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利用擔任本案商店店員而保管超商包裹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並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商品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侵占之商品價值為4,380元,數額非鉅,並業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且亦另外賠償被害人等情節,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商品1組,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乙節,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