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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義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義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在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11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4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11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卷第5至2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止施用毒品

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