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定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
6、1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嘉定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另應於每星期日晚間九時前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嘉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因被告於103年間即因竊電案件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亦自承因經濟因素而自疫情期間陸續為他人更改電表人數高達20人以上,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得利、竊盜犯罪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固然存在,惟本案已於115年1月14日完成相關證人之詰問並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5年2月11日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被告並得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足認其現已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並輔以主文所示之定期報到等命令,應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