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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定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

6、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被訴附表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為獲取替客戶更改電表結構之報酬或應熟識友人之請託,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即與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與其實際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周○○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與周○○實際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知悉周○○使用偽造同字鉛封之行為),由周○○於附表一編號1至7「更改電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調查時間/電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更改電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更改電表結構,並於加工後再以其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所購得之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而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失效不準之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使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與周○○實際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因而詐得免予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7「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損失度數)」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周○○並因而獲取附表一編號1至5、7「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託楊○○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69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206號卷第21至23、25至35、223至229、321至323、373至37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偵聲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95至116、169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206號卷第131至132、161至163頁)、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206號卷第125至129、147至151頁)、證人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13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13號卷第61至65頁)、證人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13號卷第87至91頁)、證人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13號卷第99至103頁)、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13號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調查時間/電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稽查之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206號卷第133至134、159至160頁)、證人即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搜索地點屋主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206號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移動附表二部分扣案物品之被告友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206號卷第41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鎮○○里○○巷00號、41之2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7206號卷第55至63、67至73頁)、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206號卷第75至8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7206號卷第85頁)、被告之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截圖1份(見偵7206號卷第95至98頁)、被告之IPHONE XS MAX手機蒐證截圖1份(見偵7206號卷第99至112頁)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7206號卷第113至124、231至235頁)、告訴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共11紙(見偵7206號卷第145、175至179頁、偵11413號卷第59、71至73、85、97、109至111頁)、責付保管條3紙(見偵7206號卷第143、173、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8953號鑑定書1份(見偵7206號卷第181至187頁)、證人陳○○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見偵7206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陳○○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7206號卷第135至141、165至171頁)、告訴人追償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告訴人雲林區營業處113年12月24日雲區電稽字第2006115、2006113、20060

97、2006114號書函稿各1紙(見偵7206號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又告訴人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查附表一編號1至7「更改電表方式」欄所示之電表,均係告訴人依供電契約所設立,故本案電能均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移轉持有電能,而被告係透過更改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不正確之度數向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收取費用,令告訴人受有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實際與被告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因而詐得電費差額利益,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令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與其實際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更改電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調查時間/電表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止,每日詐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7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與其實際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部分,雖均係為證人陳○○改裝電表,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參以被告行為之地點、時間均明顯可分,時間難認相近,自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數罪,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有相類情節之違反電業法案件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附卷可參,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而不顧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而被告貪圖一己私慾,透過為他人更改電表而營利,令他人得以不法減少電費之花用,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環境資源之耗損,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中告訴人所受損害時間長短、金額及被告所獲利益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個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被告固定行善捐收據及感謝狀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持續時間較長、所犯之罪質均為詐欺得利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各物,均為被告所有,又該些物品係供被告於本案與更改電表客戶聯繫所用或更改電表過程所使用之工具,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之名片1批,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名片放很久了,我忘記用途了等語(見偵7206號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批名片之情形,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為他人更改電表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0、104至107頁)明確,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謝○○之父親有給付不詳之報酬予被告、證人黃○○亦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予被告,然證人謝○○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謝○○父親給付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獲有此等犯罪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雖依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有給付被告13萬元之情形,然被告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僅向證人黃○○收取3萬5,000元之報酬,細繹證人黃○○於該次警詢中係證述:我總共委託被告兩個地方之電表,先去蘆竹後來桃園區改裝,最後當面給13萬元等語,並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犯行所收取之費用,均係落在1萬5,000元至6,000元不等,若依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獲取之費用即為13萬之情形,相較被告向他人之收費而言,有極大落差,顯屬有疑,是佐以證人黃○○證述之內容,可認證人黃○○所證稱之13萬元金額,恐包含其委託被告改裝其他地區之電表,而非單一地點,自無從就該筆13萬元均認為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其自述之3萬5,000元,並依此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附表一「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損失度數)」欄所示之金額係附表一編號1至7「改裝電表用戶」欄所示之人或與被告實際接洽更改電表結構之人,因被告為渠等更改電表後,因而享得免於支付電費之財產上利益,該部分財產上利益因為被告未實際上分得或享有,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四「改裝時間(民國)/改裝花費」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即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物,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原電表箱鉛封膜,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將電表內之齒輪被折彎,致使用電中電表齒輪契合不全,造成電表計度不正確,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使告訴人及抄表人員誤以為上開電表為正常電表,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被告及附表四所示之人即藉由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供應之電能,使附表四所示住居所及營業處所免除於附表四所示竊電期間內少繳之電費支出,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於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為稽查之告訴人稽查人員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7月1日告訴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彰化縣○○鎮○○里○○巷00號、00之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之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截圖1份、被告之IPHONE XS MAX手機蒐證截圖1份、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證人洪○○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114年12月2日彰化字第1140026697號函、告訴人雲林區營業處114年12月8日雲林字第1141669617號函、告訴人追償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洪○○之請託,而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在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更改電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就附表四所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受證人洪○○之拜託將電表改回來,我沒有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在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受證人洪○○之母親黃○○支付的款項後,以附表四「竊電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更改電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將電表回復原狀,並沒有和證人洪○○的母親有所接觸,檢察官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

伍、經查:

一、依據證人洪○○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請被告更改電表,好像是在警察抓的前一天,但是因為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原本是我母親自己居住,我在母親過世後的

3、4年才開始居住在這個地點,後來發現這個地點比我以前住的地方,以夏季電費來看便宜很多,後來又聽隔壁的人在講,才知道我母親以前不知道委託何人改過電表,但具體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後來我想這樣不行、竊電不行,我有問被告會不會用電表,才請他幫我還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再依據告訴人雲林區營業處以114年12月8日雲林字第1141669617號函回覆稱:本處稽查人員會同用戶與警方檢查電表時,發現表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已破壞,電表內計量齒輪有遭破壞痕跡,並經用戶確認無誤,用戶坦承於114年6月27日雇員將電表改回原狀,經現場電表負載測試,圓盤轉速正常,本案用戶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分期繳納追償電費與本公司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二、是觀以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洪○○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稽查人員於114年7月1日前往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稽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日13時4分許,惟依114年7月1日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稽查日期應為114年7月1日,是起訴書記載顯屬有誤,併予說明),該處之電表雖其內計量齒輪有遭破壞痕跡,然經測試該處電表之轉速則屬正常,則與被告供稱及證人洪○○證述內容亦無扞格,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將該處之電表回復正常計度,而未有更改電表結構使之失效不準之行為,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洪○○證述說明,其並不知悉其母親黃○○係委託何人更改電表結構以減少電費支出,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受證人洪○○之請託而將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之電表回復為正常計度之狀態,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前之某時,受黃○○支付之報酬後,以附表四「竊電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更改電表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是自無從對被告就其被訴附表四所涉犯行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三、至被告雖亦自承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為證人洪○○回復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之電表為正常計度時,亦有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之行為,然觀以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4年6月27日20時前之某時,收受黃○○之報酬後,以附表四「竊電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更改電表使電表失效不準,並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即藉由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供應之電能,使附表四所示住居所及營業處所免除於附表四所示竊電期間內少繳之電費支出之行為,而未記載或提及被告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為證人洪○○回復附表四「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之電表為正常計度之行為,尚難認該部分事實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等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改裝電表用戶 更改電表方式 更改電表時間 調查時間/電表地點 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損失度數) 犯罪所得 1 陳○○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原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將電表內之齒輪折彎,致使用電中之上開電表齒輪契合不全而空轉,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上開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失效不準之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陳○○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2年年初某日 113年10月01日15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0樓 1,009,281元(152,180度) 15,000元 2 陳○○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將電表內之齒輪折彎,致使用電中之上開電表齒輪契合不全而空轉,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上開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失效不準之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陳○○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3年8、9月間某日 113年10月8日16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 312,615元(47,121度) 15,000元 113年10月8日16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 217,035元(32,714度) 113年10月8日16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333,195元(50,22 3度) 3 詹○○(實際由詹○○之亡父詹○○與周○○接洽)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並將電流線拔開,而更改電表結構,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上開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失效不準之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詹○○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4年2月間某日 114年7月29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2樓 105,674元 (23,588度) 10,000元 4 黃○○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並拔開電表之A相電流線,將線路絕緣,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上開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失效不準之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黃○○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4年5月間 114年8月7日18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102,758元(22,937度) 35,000元 114年8月7日1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136,739元 (30,522度) 5 詹○○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改動電表內度齒輪,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上開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失效不準之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詹○○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4年1月間某日 114年7月31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227,292元(33,985度) 10,000元 6 謝○○(實際由謝○○之亡父謝○○與周○○接洽)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並折彎電表中蝸桿,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經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失效不準之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謝○○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2年間某日 114年7月29日12時3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1樓 48,819元(10,897度) 未收費 114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2至3樓 29,348元(6,551度) 7 邱○○ 攜帶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改電表工具,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箱鉛封膜,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並拔開電表內計量電流端子排線,周○○於加工後再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封印,以表彰經上開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行使之,周○○即以此方式,令上開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失效不準之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邱○○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右列「台電公司追償金額」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 113年9月間某日 114年8月7日1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後段 127,187元(28,390度) 6,000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案地點 1 電子錶內部零件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彰化縣○○鎮○○里○○巷00號 2 絕緣熱縮套管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3 三用電表 1組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4 鉤式電流計 1組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5 改裝電表齒輪工具 1組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6 改裝電表工具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7 針頭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8 三秒膠 3瓶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供被告與客戶繫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名片 1批 與本案無關。  電表底座插銷 9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鉛塊 3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鎖 3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銅線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銅線(附鉛塊)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表計量齒輪組 1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表計量齒輪 4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開封印鎖工具 2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開封印鎖插銷 9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改裝電子錶工具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供被告與客戶繫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  偽造封鉛鋼印 3盒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彰化縣○○鎮○○里○○路00號(張○○住處)  偽造同字鉛封鋼印 3顆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壓製偽造鉛封工具 1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拆封印鎖工具(含配件) 3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開封印鎖插銷 5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表計量齒輪組 12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表底座插銷 2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表計量齒輪 1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鎖 2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改裝封印鉛塊工具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改裝電子錶工具 3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銅線附鉛塊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中央標準局鉛封 6個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銅線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子零件(電阻)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封印鉛塊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表零件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電鑽 1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焊錫槍(含錫條) 1支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  改裝電表工具 1批 供被告更改電表所用之物,與本案相關。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改裝電表用戶 竊電過程 改裝時間(民國) /改裝花費 查獲時間/地點 台電損失金額 (新臺幣) 改裝者 1 證人洪○○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即同字鉛封壓接鉗、封印鎖拆除器等物,以封印鎖拆除器破壞原電表箱鉛封膜,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將電表內之齒輪被折彎,致使用電中電表齒輪契合不全,造成電表計度不正確,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 114年6月27日20時許前之某時金額不詳,係其亡母黃○○所支付 114年7月1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113年7月1日13時4分許,依114年7月1日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更正/彰化縣○○鎮○○巷0號 8萬4,699元 被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