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鉦翰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4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係A2(業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死亡)之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同住於A2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內。詎A03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A03藉故向A2索取金錢,因不滿
數額過少,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恐嚇之犯意,將A2抱起,致A2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臉瘀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嗣為阻止A2報案,砸毀A2所有電話機、電風扇、眼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後又前往廚房拿取菜刀,A2見狀將客廳鋁門關上,A03即持菜刀破壞客廳鋁門,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舉止,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損壞上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A2。
㈡A03前因對A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650、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A03於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2年22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A2阻止王○○(即A2配偶)提供房屋抵押借款與A03,A03遂持菜刀破壞A2所有塑膠椅1張,致令不堪使用,並掃落浴室內之牙刷、漱口杯等物,以此方式對A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程序部分: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372號卷第9至11頁、偵4901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90、126、129、13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72號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1372號卷第17至20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901號卷第9至10頁)、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4901號卷第11至17頁、第95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傷害、毀損、恐嚇等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毀損物品之舉動,依個案之具體情節,若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主觀上被害人亦因加害人之毀損行為心生恐懼、痛苦或不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毀損行為,核屬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電話機、電風扇、眼鏡等物,及持菜刀破壞客廳鋁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行,亦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判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毀損犯行,原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加重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細故,不思告
訴人為其年邁之至親,即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及恐嚇行為,於知悉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動輒以毀損物品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顯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目前已搬離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業於114年間死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32、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僅偶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A03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