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映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映慧係告訴人廖錦葉之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惟2人相處不睦,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欲找告訴人索討款項,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不想繼續與被告糾纏,本欲騎乘機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址建物前方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先推倒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再於告訴人起身時又拉扯其衣服,致使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後被告見告訴人跌倒在地,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