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1號、114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AXS-5336」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清竣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駕駛牌照號碼「AXZ-8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而經員警攔查發現A車之牌照業已依法逕行註銷並予以扣繳A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號碼「AXS-5336」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系爭偽造車牌),而自同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前之某時起,將系爭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A車之前、後端並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許清竣於114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查發現A車與牌照號碼「AXS-5336」號車輛之顏色、廠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系爭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清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購買取得系爭偽造車牌並將系爭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A車之前、後端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乙節(偵7681號卷第43至47、91至93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7681號卷第49至55、61至63、67至69、73至81頁),暨號碼「AXS-5336」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牌照業已依法逕行註銷且經員警扣繳所懸掛之車輛號牌,竟向不詳人士購入系爭偽造車牌來分別懸掛於A車前、後端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號碼「AXS-5336」號偽造車輛號牌2面(即系爭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違法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號9樓之被告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粉末包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淨重0.6788公克)、大麻菸油1瓶、吸食器1組等物品(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偵辦)。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若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法不得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之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大麻煙彈1組等物品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7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查(偵7461號卷第21至28、54至54、97至99、117至118、123頁),佐以被告於翌日(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其稱為「阿伯」之人購買取得前揭扣案毒品(偵7461號卷第14至15、66頁),堪認被告確有實施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大麻行為(下稱系爭持有大麻行為)無訛。
(二)惟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尚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7月18日10點左右在本案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於113年7月13日10點左右在本案租屋處以抽菸方式施用,扣案之毒品是我前揭施用所剩餘等語(偵7461號卷第12至13、66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而未檢出大麻成分乙節,雖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為憑(偵7461號卷第87至90、95頁),然尿液檢驗結果乃與施用者之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有無施用某種毒品之認定,原不以尿液檢驗結果呈該毒品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實施上開施用大麻行為(下稱系爭施用大麻行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而經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之大麻可作為補強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回憶應該沒有抽大麻,只是我有持有大麻,但我忘記自己當時說有施用大麻,我覺得我警局講的應該比較真,我覺得我在警局應該不會說謊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未爭執、否認其於偵查中就系爭施用大麻行為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故本院當仍足以認定被告有實施系爭施用大麻行為,則系爭持有大麻行為是否與系爭施用大麻行為屬於吸收關係而應為系爭施用大麻行為所吸收,實有相當疑義。
(三)再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1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8、646號等案件,認被告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或業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或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於114年7月4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前案所指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乃包括載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方式施用大麻(因採尿時間已超過96小時,故尿液呈大麻陰性反應,爰不另簽分持有大麻毒品)」等內容,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涵蓋範圍,顯然包含系爭施用大麻行為在內,換言之,前案之檢察官同樣認定被告有實施系爭施用大麻行為,益徵系爭持有大麻行為確實存在應為系爭施用大麻行為所吸收之高度可能。
(四)綜此,本案檢察官於系爭施用大麻行為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僅未敘明系爭持有大麻行為與系爭施用大麻行為之關係為何,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系爭持有大麻行為係屬系爭施用大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系爭施用大麻行為所吸收,是本案檢察官未附相關理由即逕就系爭持有大麻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經本院認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煙草1包(送驗淨重0.6788公克、驗餘淨重0.6248公克)、煙彈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上開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61號卷第97至99頁),是該等大麻既均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復經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本院乃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大麻,且該等大麻之外包裝,與內含之大麻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等外包裝皆與內含之大麻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外,其餘本案員警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對被告扣得之物品(附表編號1、2、5至13號),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大麻犯行有關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粉末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煙草1包(檢出大麻;送驗淨重0.6788公克、驗餘淨重0.6248公克) 4 煙彈1組(檢出大麻,檢品編號:B0000000) 5 標示「BLVK」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淡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 6 吸食器1組 7 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10 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 11 支票影本1批 12 戒指1只 13 其他扣案物品(參偵7461號卷第23至2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