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香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香君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同段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所有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委請成年建築工人在本案土地增建車庫等違章建築,嗣經雲林縣政府以114年3月26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19882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於114年3月28日對周香君生送達效力,然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委由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復工,雲林縣政府發現擅自復工之情形,以114年4月11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23383號函勒令立即停工,而制止其擅自復工,該函於114年4月15日對周香君生送達效力。詎周香君明知已遭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自114年4月15日後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香君之供述(偵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二、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3頁)。
三、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26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19882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蒐證及114年3月21日停工通知單(第一次)照片3張、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
四、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1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23383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蒐證及114年4月2日停工通知單(第二次)照片4張、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
五、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2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20909號函暨所附移送書1份(他卷第3頁至第5頁)。
六、雲林縣政府114年7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070912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七、114年4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2張(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八、車庫增建簡易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頁)、114年4月18日、同年7月11日通話譯文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又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3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一度由其配偶請求承辦建商停止施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