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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9、8620、8686、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惟該址乃為「雲林縣政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徒以被告戶籍遭非自願性之遷入上址,而認被告係以該縣政府之所在地為其住居所,並據此推認本院有管轄權,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我高中以前住在雲林,之後就沒

有住在雲林,都住在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由此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又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證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另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可知其交付SIM卡予不詳之人之

地點為臺中市某處,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地點訊問被告,其亦供稱:是在臺中某處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本案告訴人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等人之住居所,亦無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㈣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當就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居臺中市,且本案交付SIM卡之地點為臺中某處,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第8620號第8686號第9709號被 告 王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用於刊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統一交貨便寄件包裹所用。該詐欺集團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寄交提款卡至附表所示7-11便利超商。

二、案經陳石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天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妤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進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A門號、B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石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石藤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陳石藤之通聯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天成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張天成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妤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郭妤華之對話紀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高進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進謚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高進謚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㈥ A門號、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日申辦A門號、B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備 註 ⑴ 陳石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陳石藤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原昇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⑵ 張天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張天成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福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⑶ 郭妤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郭妤華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政戰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收貨人電話為A門號 ⑷ 高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向告訴人高進謚訛稱將來台開設公司,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00 0號7-11善化胡厝寮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①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②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訂購人電話為B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