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緯峰
王宜蓁
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A03、A04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A02與A03、A04雙方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5號被 告 A02
A03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A04均係流動攤商,前互不相識,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A02駕駛貨車(下簡稱A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擺攤,嗣A03與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車)前來,亦在A車後處擺攤,A03因B車停放位置正在轉角處,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乃商請A02能移動A車,惟遭A02所拒,雙方因此發生口角,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出入之大馬路邊,多次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A03、A04,A03不甘受辱即拉扯A02領口,2人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扭打,並雙雙因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A04見A02仍揪住A03的頭髮毆打A03,要求A02放手遭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A02、A032人跌倒在地仍繼續扭打時,以腳踹A02,致使A02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臂挫傷、腦震盪之傷害;A03亦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A03、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2於警詢、偵訊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A02所犯上開犯行,手段不同,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