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世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世民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5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被告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算20日,至115年4月21日(星期二,非假日)屆滿。惟被告經監所長官遲至同年8月27日始具狀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表示希望改判刑度,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則被告應係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然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