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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賢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第4行之「接」刪除、第4行之「4日」後方補充「起」、第5行之「接續」刪除、第11行之「干擾」更正為「騷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本案所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侵害告訴人A女(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不予揭露身分資訊,下稱告訴人)之法益,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分手仍對告

訴人實施騷擾,未能克己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達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期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認如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則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原因,認起訴意旨之求刑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上述原因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察官建請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為緩刑負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爰依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6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 告 林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賢前曾與代號BL000K114022號(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下簡稱A女)交往,分手後因不滿A女要求其清償之前之借款,並懷疑A女另結新歡,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接續犯意,接自民國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27日被A女封鎖時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下簡稱IG)私訊之方式,傳送內容為:「新的內射你的公狗」、「淫蕩的母狗」、「祝你被玩死 哈哈哈 慢慢給狗玩」、「愛滋跟著你」、「之前就說了,你在等接軌,垃圾女就是」、「祝福你永遠得不到幸福,每段悲哀收場」等充滿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訊息,並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以此方法對A女實施干擾,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A女實施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請以接續犯一罪論。另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但其傳送予A女之言語內容極盡貶低、嘲弄,如於審理中仍未能獲得A女原諒,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