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7號11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第107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含同時),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楊世宏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1時許,楊世宏騎乘甲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1840ng/mL)、可待因(128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楊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1057卷
第63、67至72、75、7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上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5、6之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供稱: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等語(易1057卷第68至7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更正如前所示(詳見附表編號3、5、6「犯罪事實」欄)。
㈢被告就前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易1057卷第81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㈤所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附表編號8之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7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1057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1057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尚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考量本案可能日後得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1057卷第81頁),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日13時36分許,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1紙(毒偵1380卷第15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1紙(毒偵1380卷第17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1380卷第13頁) 楊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某時,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1紙(毒偵1371卷第15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1紙(毒偵1371卷第17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1371卷第13頁) 楊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2號)1紙(警509卷第9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2號)1紙(警509卷第11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509卷第7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509卷第13頁) 楊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1紙(警888卷第31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紙(警888卷第29頁) 楊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7號)1紙(警451卷第9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7號)1紙(警451卷第11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451卷第7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451卷第15頁) 楊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1紙(警278卷第11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1份(警278卷第13至15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警278卷第9頁) 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278卷第19頁) 楊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5號、第708號、第895號、第1371號、第13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7 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14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各1紙(毒偵1203卷第13至1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0)1紙(毒偵1203卷第11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203卷第1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9日鑑定書1紙(毒偵1203卷第111頁) 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毒偵1203卷第1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10760卷第23頁) 楊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第107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8 詳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