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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諳選任辯護人 徐耀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犯罪事實

一、吳昇諳係雲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協助辦理補助經費申請及核銷之業務。吳昇諳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君饌池上飯包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知悉君饌池上飯包給予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授權顧客自行填寫實際購買君饌池上飯包便當之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而非授權顧客填寫未實際向君饌池上飯包購買便當之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又其已預見113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所訂購之便當,極有可能並非向君饌池上飯包訂購,仍基於縱然未取得君饌池上飯包之授權,而填寫未實際向君饌池上飯包消費之交易明細在君饌池上飯包空白收據上(下稱本案收據),並持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由吳昇諳將「7/20便當、數量15、單價新臺幣(下同)80、總價1,200元;7/21便當、數量15、單價80、總價1,200元」之不實內容填入本案收據,偽造君饌池上飯包所開立上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於113年7月29日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本案收據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核銷射擊隊餐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君饌池上飯包之營業項目正確性、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相關主管機關核銷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昇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7/20便當、數量15、單價新臺幣(下同)80、總價1,200元;7/21便當、數量15、單價80、總價1,200元」之不實內容填入本案收據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君饌池上飯包已經停業了,因為空白的本案收據在抽屜裡,才會誤用已經停業的君饌池上飯包收據進行核銷,我主觀上沒有要犯這個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因為君饌池上飯包有提供空白收據給被告,被告當日以為有叫君饌池上飯包的便當,也不知道君饌池上飯包已經停業,才會誤拿君饌池上飯包的空白收據進行請款,且被告所填寫的便當數量及金額均正確,活動亦為真實,當日也確實有訂便當並由被告先墊付後再請款,請基於微罪不舉與實質違法性,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收據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9頁《同偵卷第29頁》)、斗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影本(見偵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縣運各隊便當金額表(見偵卷第17頁)、君饌池上飯包說明書(見偵卷第27頁)、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114年全縣運動會競賽總則、選手健康證明書、雲林縣114年全縣運動會競賽申訴表(見偵卷第65至79頁)、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22日府教體二字第1142442171號函(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或授權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查本案收據係被告向君饌池上飯包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內容,該收據雖經君饌池上飯包蓋印,惟君饌池上飯包給予被告空白單據,係授權被告依據實際向君饌池上飯包消費之內容填載,然被告本案所填入之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項,均非被告實際向君饌池上飯包消費之內容,尚非店家之授權範圍。

㈢證人即君饌池上飯包負責人陳淑霞於偵查中證稱:君饌池上

飯包於111年5月1日就註銷並結束營業,本案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或君饌池上飯包員工填寫的,應該是以前君饌池上飯包開立的收據,客戶於君饌池上飯包註銷登記後仍保留下來自行填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故被告客觀上無從於113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向君饌池上飯包訂購便當,並取得君饌池上飯包對於本案收據之合法授權。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辦理雲林縣運動會工作單位之

一,我從100年開始就在射擊委員會協助行政工作,如果有便當的申請跟請領的核銷是我在做,以前君饌池上飯包是我們配合的廠商,我們會提供斗六很多便當店的目錄表給選手他們去選,選手他們自己會打電話去叫便當,便當到了之後,選手會拿抽屜裡面的錢先墊付,然後便當店會給空白的收據,選手再收在抽屜的最上方,我再從抽屜裡拿空白的收據來填寫、核銷,所以實際叫便當、跟便當店接洽的人都不是我,我不知道選手叫了哪一家便當,便當數量則是依據選手出席參賽的狀況決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2至110頁),則被告自承未實際接觸、處理本次便當訂購之過程,僅負責後續經費核銷事務,應無法知悉本次所訂購之便當店家為何,其已預見所訂購之便當店家不明,極有可能並非君饌池上飯包,而未獲得填寫本案收據之合法授權,卻於未進行合理之風險控管、查證行為下,為圖一時方便,在抽屜中隨機抽取空白之本案收據,將未經君饌池上飯包授權之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填寫在本案收據並持以使用,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經君饌池上飯包授權而自行填寫未實際向君饌池上飯

包購入之商品,並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進行核銷,憑證事項之內容有所改變,可能因此虛增君饌池上飯包所無之銷貨項目、擴大君饌池上飯包之營業規模、致使收受單據之人足以誤認各該名義店家蓋用店章承認該等增列項目之銷售,並導致君饌池上飯包之負責人需要接受偵查機關調查,同時亦造成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會無法逕依原始單據確認金額正確,增加人為誤判之可能,復導致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無從自行查核金額是否有誤,自足生損害於君饌池上飯包之營業項目正確性、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相關主管機關核銷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案雖非明知所填

寫之本案收據內容不實而為本案犯行,然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另被告本案雖確實有訂購本案收據上填寫之「日期」、「數量」、「金額」之便當,然並非向君饌池上飯包所訂購,被告雖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然其本案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君饌池上飯包之營業項目正確性、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相關主管機關核銷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自不因被告供述各該增寫項目均有實際支出且金額正確而有不同,蓋「足生損害於他人」本不以確已有損害他人事實之發生為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

㈦按刑法上行為,倘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正

當化事由,即具違法性;此正當化事由,倘經明文,即形式阻卻違法事由,倘未經明文,即實質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存在之判斷,相對於此,可分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是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應以法益侵害結果、或義務違反行為二方面,是否輕微(即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或稱逸脫社會倫理),予以觀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支出都是自行墊付甚至超支,請領補助只是為了減少開支,請基於微罪不舉與實質違法性,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影響君饌池上飯包之營業項目正確性,並導致君饌池上飯包之負責人需要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且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相關主管機關核銷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不論從法益侵害輕微性、行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並非不具可罰違法性或實質違法性,惟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

分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漏載罪名,乃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當事人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應注意依照相關規定與程序申報經費、請領款項,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利用其因故取得君饌池上飯包空白收據,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核銷費用,足生損害於君饌池上飯包、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相關主管機關。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所填寫之內容均有實際支出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實務上便宜行事之慣習及一時貪圖方便,致罹刑章,被告雖未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更有先行墊付或超支之情形,且本案為無償為射擊委員會進行申請核銷業務,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認藉由緩刑規定將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要求被告如期履行緩刑條件,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斗南鎮公所對核銷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以前有叫過君饌池上飯包的

便當,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停業了,沒有人知道君饌池上飯包生意這麼好,怎麼會突然沒有營業,本案實際叫便當、跟便當店接洽的人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可認被告並未親自接觸實際訂購便當之過程,而是由他人進行訂購,再由被告負責後續核銷業務,又被告先前既有成功向君饌池上飯包訂購便當之經驗,且不知悉君饌池上飯包已經歇業,難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填寫本案收據之內容為不實。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收據填寫之內容為不實事項,無法排除被告是為圖一時便利,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為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