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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被告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全部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住所內,竊取乙○○所有之○○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隨即於113年9月7日10時24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農會(下稱○○○農會)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3年9月10日12時8分在斗六市農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但伊領出來的錢是有經過告訴人乙○○的同意,而且領出來的錢都是花在告訴人身上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節堪以認定。次查,經傳喚告訴人當庭確認其是否同意,告訴人稱:伊沒有同意,被告領出來的錢完全沒有花在伊身上等語,可見被告之取得上開提款卡及上開提領行為,完全未經告訴人同意,是可認被告涉有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末則,被告雖提出明細以證明其領出來的錢確實有用於告訴人身上,此有明細在卷可查,然該表格經被告自承為其所做,可見該明細之證明力甚低,又告訴人堅稱被告領出來的錢完全沒有花在他身上,依此,無法單憑該明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並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係基於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先竊取上開提款卡後持之盜領,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論處。至被告盜領之10萬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