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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洧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恐嚇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洧與洪孟譽、洪哲嘉為表兄弟,其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豐洧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予洪孟譽、洪哲嘉,向洪孟譽恫稱:要將洪孟譽住家、倉庫、雞舍、補習班砸毀等語,接續向洪哲嘉恫稱:要將洪哲嘉住家、倉庫、雞舍砸毀、掃平等語,使洪孟譽、洪哲嘉心生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豐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2、315頁),核與證人洪孟譽、洪哲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6至82、83、8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洪孟譽、洪哲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洪孟譽、洪哲嘉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言語恫嚇洪孟譽、洪哲嘉,皆

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洪孟譽、洪哲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理性溝通,竟以言語恫嚇洪孟譽、洪哲嘉,使

洪孟譽、洪哲嘉均心生恐懼,所為實在不可取。復考量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洪孟譽、洪哲嘉調解成立,洪孟譽、洪哲嘉表示:都是親戚,不追究等語,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