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士
劉宏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士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宏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2時許起,提供其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私人倉庫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劉宏偉、王進福、陳俊平、周雅茹、許麗玉、王崑林、楊欽河等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渠等係以俗稱「妞妞」之賭博玩法作為賭博方式,即由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撲克牌5張,將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將後排3張牌點數湊成10之倍數,再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與莊家相比點數之個位數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者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王文士再以購買菸酒、食物等名義,向贏家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後於翌(30)日3時許,因劉宏偉不滿王崑林、楊欽河擔任莊家期間,疑似有詐賭行為(即俗稱「出老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王崑林、楊欽河,致王崑林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楊欽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及雙頰挫傷、下唇內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崑林、楊欽河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士、劉宏偉(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證人即賭客王進福、陳俊平、周雅茹、許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文士所提供案發當時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王崑林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載明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外,另亦記載其受有「右側第8.9.10根肋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勢等節,惟該傷勢既經醫師診斷為「陳舊性」,已難認為本案衝突過程新生之傷勢,復觀以告訴人王崑林所受外傷,均僅為「挫傷」程度,且集中於頭部、胸部及髖部,更與第8.9.10根肋骨對應之身體部位不同,尚難認告訴人王崑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劉宏偉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聯。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劉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文士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非
完全一致,但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劉宏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乃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士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被告劉宏偉僅因懷疑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詐賭,便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金錢糾紛,恣意使用暴力,肇致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因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就被告王文士所涉犯行部分,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且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認尚無對被告王文士科處重刑之必要;就被告劉宏偉所涉犯行部分,則酌以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達成調解,尋得渠等真切之原諒,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所受傷勢輕重等節。末再衡之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同住家庭成員、渠等個別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文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當天都有給我錢,為200元、400元、6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文士拿抽頭金之方式,係每個人贏超過3,000元時,會抽100元等語;其餘賭客王進福、陳俊平、周雅茹則於警詢時表示:當日沒有交付抽頭金給被告王文士等語。經核上開供述內容,尚無法確認被告王文士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向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以外之賭客王進福、陳俊平、周雅茹收取抽頭金,而被告王文士雖有向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收取款項,但實際收取之金額亦不詳,卷內也無相關事證可推得其所獲犯罪所得多寡,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各有繳納一次200元之抽頭金予被告王文士,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基礎,亦即,被告王文士本案犯罪所得乃40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撲克牌4副,據被告王文士於審理期間所供,並非其所
有之物,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上記載:「缺乏積極事證足佐確為被告王文士所提供之賭博器具,難認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節,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