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事 實
一、洪振浩並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向當時之女友陳品瑄佯稱因涉及司法案件欲與對造和解需要商借款項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某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後,加上自身存款共計100萬元,於當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新光人壽西螺通訊處面交給洪振浩,又於112年7月7日某時,在洪振浩當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之租屋處,面交30萬元給洪振浩。嗣洪振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品瑄佯稱因案遭羈押禁見無法聯絡,再假冒其母親洪秋媚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婆婆」向陳品瑄佯稱洪振浩業經諭令200萬元交保,需要商借款項供交保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2日9時17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洪振浩所持有使用、其不知情胞弟洪振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洪振浩具有洗錢犯意),洪振浩即以此方式取得前揭款項。嗣陳品瑄發覺洪振浩未持前揭款項與對造和解,亦未遭羈押禁見,完全係其自導自演,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瑄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振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陳品瑄之指述、證人洪振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5頁、第8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未來婆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16頁及反面、第18至36頁、第38至67頁、第83至96頁反面;偵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考量被告係利用與告
訴人之交往關係、告訴人關心其司法案件之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認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被告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經刑罰執行後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數次詐欺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有類似之詐欺手法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司法書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9頁;偵卷第65至90頁),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為適當考量,參以被告本案詐欺之情節非輕,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歸還告訴人69萬707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分141期)賠償(見本院卷第83頁),斟酌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共210萬元,扣除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69萬7070元,所餘140萬2930元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花用完畢,已不能「原物」沒收)140萬2930元之犯罪所得,惟嗣後被告如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