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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大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大鈞」更正為「鐘大鈞」、「刑案現場照片2張」刪除、「車輛照片8張張」更正為「車輛照片5張」,並補充「被告鐘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清淇發

生口角,為圖洩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 告 鐘大鈞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大鈞(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鄉民代表張惠萍服務處內,與賴清淇(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賴清淇事後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車輛離去時,鐘大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未扣案)追逐前開車輛,並揮擊車輛之左前門,致該車輛左前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賴清淇,而鐘大鈞心有未甘,欲找賴清淇進行理論,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之空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清淇,雙方並發生互毆(鐘大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賴清淇受有左側第三及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清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中大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傷害、毀損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清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毀損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張惠萍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人賴弘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及第九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嫌之事實。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提供之車輛照片8張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