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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捲共同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防滑銅片、銅製品各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與林琦峯(已歿,林琦峯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由陳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琦峯,前往詹正義所管領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鐵皮工廠,由林琦峯攜帶破壞剪1支、榔頭1支及工具包1個(內有膠帶2捲、扳手3支、鑰匙1串、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等兇器入內竊取電線、防滑銅片、銅製品等物各1批後,陳冠文、林琦峯再一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嗣於搬運過程中,為路人劉晉瑋經過察覺有異,陳冠文、林琦峯旋即逃離,並遺留電線2捲、破壞剪1支、榔頭1支、工具包1個於現場。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冠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75至379頁,本院卷第73、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義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許詔盛、劉晉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1至59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榔頭1支及工具包1個(內有膠帶2捲、扳手3支、鑰匙1串、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琦峯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線2捲及未扣案之電線、防滑銅片、銅製品等物各1批,均係被告與林琦峯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扣案之電線2捲及未扣案之電線、防滑銅片、銅製品各1批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就未扣案之電線、防滑銅片、銅製品各1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支、榔頭1支及工具包1個(內有膠帶2捲、扳手3支、鑰匙1串、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等物,雖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非有共同處分權之人,依前述意旨,故不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