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被害人林○○之同學;告訴人A02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渠3人存有感情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盆丟擲告訴人之身體、用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瘀傷、右手部瘀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搭載於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嗣其有倚靠於本案車輛左前方,阻止被害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孫女林○(年約4歲,姓名詳卷)離去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罪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拿塑膠盆丟擲告訴人,也沒有踹告訴人,我們之間只有拉扯,但我沒有傷害她,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她在狹小空間情緒激動自己跌撞造成的,從告訴人的錄影可看出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意思,強制罪的部分是因為當天已經跟被害人說好要討論借車的事情,但因為告訴人的關係還沒辦法談論好,而且我也聽到告訴人表示說要報警,所以我才會想讓雙方一起等警方到場,釐清紛爭,我並非無故站在本案車輛旁,我沒有強制罪之故意,手段上亦未達「社會無法忍受」之程度,且我行為影響短暫、損害輕微,顯與「社會可非難性」有距,本案亦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3、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3至51、8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83至89頁、本院卷第95至11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照片5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5、13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當時發現被告躲在A車上的
棉被下,後來被我掀開棉被後,被告就躲到車廂最後面,所以我一直要趕她下車,我當時很生氣就一直罵她,有拿小塑膠盆要撥她,她拿到後就用力回丟,所以我的手受傷,我們趕她下車後,被告因為我罵她所以很不開心,下車之後就開始攻擊我,桶子也是她丟的,我先生擋在她面前,她依然伸出她的右腿踢到我的左大腿,很大力,那是我最嚴重的地方,但我沒有錄到,其他傷勢可能是在拉扯,或她有攻擊我,但當下就是很混亂,除了左大腿瘀傷是下車後對我造成的傷勢,其他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我不會自己傷害我自己,法院勘驗的第一段影片是被告打完我之後,我先生開始收他車上的物品,第二段影片是最早的,但我並沒有拍攝到她拿車子內拿小盆子丟我的過程等語。又依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可知,影片雖有攝得被告自道路上拾起橘色塑膠桶放回A車之情形,然未攝得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物品或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主動靠近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反係攝得告訴人始終情緒激昂並主動靠近被告,欲驅趕被告自A車下車,並有被害人不斷從中阻擋且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動手」之情形,有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5、135至15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身上所受傷勢皆係被告所造成,然觀以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未攝得被告攻擊其之過程,且除就左大腿之瘀傷較能明確主張係被告以腳踢之方式所造成,對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傷勢則無法確定係於何時、如何造成,僅係其猜測係於拉扯過程中由被告攻擊所導致,然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指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就因被告與被害人之情感糾葛而有嫌隙,是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本屬有疑,而本案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亦均未攝得被告有主動靠近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因情緒激昂,而於A車內部有不斷靠近被告,並試圖將被告趕下A車而遭被害人所阻擋,是本案中除有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丟擲塑膠盆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即屬有疑。又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A車內之肢體動作、情緒起伏狀態確均較為激動,而A車內之雜物較多、空間狹小,其行動過程中更有經被害人阻攔,是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其於A車內驅趕被告之過程中,與A車內置放之雜物或A車之內裝有所碰撞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於A車內自行碰撞所造成,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
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確信,本院自無從因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即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在A車上是為了跟被害人借車
,後來會站在本案車輛前方,也是因為借車的事情還沒有跟被害人講完,而且在他們坐上車前,他們也已經報警了,所以我也想等警察來釐清告訴人攻擊我跟罵我的糾紛,而且當時他們也沒有很明確要離開,他們是坐在車上等,我想跟被害人說話才會站在駕駛座旁,被害人跟我講清楚就可以離開,所以後來警察來釐清後,我就讓他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被告於本案車輛前方之影片,結果略以:畫面為告訴人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拍攝,可見被告側身站在本案車輛左車頭前方,左手臂並緊靠於本案車輛引擎蓋上,【影片時間00:00:12】拍攝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並可見駕駛座旁之右後照鏡映出一輛白色車輛於本案車輛後方停放並呈現閃雙黃燈,【影片時間00:00:21】車內照明燈亮起,拍攝孩童並可聽見孩童說話聲,接著再轉向拍攝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A04,擋在我們的車上,不讓我們把車開走,我已經報警處理,去招惹這樣子的女人,車上還有阿○,和我等語,之後車內照明燈關閉。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持續站立在本案
車輛左前方至少30秒之情形,但期間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或告訴人身體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無對本案車輛有任何攻擊行為,而達到間接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因站立在本案車輛車前方即該當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到間接強制,而妨害被害人、告訴人駕駛及搭乘本案車輛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容有合理懷疑。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3年8月5日17時26分許,用我的手機報案,警方抵達現場前,我先生先開本案車輛載我孫女要離開現場,被告就在一旁追車但沒有追上,後來還是在現場逗留,我先生再過一陣子開車回來載我,被告就衝出來要開我先生的車門,我讓我先生上鎖,被告就是不讓我先生離開,當天我先生已經啟動車輛,閃燈準備要出去,但被告還是站在本案車輛前面沒有移動,所以我先生才再讓我報1次警,我沒有印象我先生的車子有沒有移動,但本案車輛前後方也都有停車,被告就是站在本案車輛前方,沒有其他行為,前後大約有5分鐘以上,但有沒有10分鐘我不確定,警察來被告就藉口跟我先生說話,我先生同意到路旁跟她說話,講完被告就藉機離開了,警察沒有盤問被告,但有查我先生的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95至117頁)。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被告是來找我借車,但我一開始沒有很明確說要借她,她後來來找我講等語。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認,其與被害人及其等孫女,雖於該時均有乘坐在啟動之本案車輛上之行為,然被害人是否有嘗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而因被告之阻擋而無從繞開被告離去,抑或被害人僅因避免後續衝突,而選擇等待警方到來而未移動,即無從認定,是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被告壓制。
⒋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而依被告主張其站立於本案車輛前方係欲與被害人溝通並待警方到場釐清與告訴人之紛爭等語,參以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告訴人確於本案中有先後2次報案之行為,而被告亦確係於警方到場並與被害人溝通後並即離去,並未再有阻擋行為,又其歷時約5至10分鐘之情形,是被告雖有以肉身於本案車輛前方阻擋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係為與被害人溝通、釐清其等間之紛爭,而待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糾紛,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因認告訴人已報案處理,而在員警到場前,以肉身擋車方式阻擋被害人及告訴人離去現場,並希冀由員警到場處理後,其即得與被害人溝通並釐清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思而為,其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又被告之行為並未對被害人或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其等在員警到場前,不能隨意離開現場,另依被告自述及告訴人證述,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阻擋被害人駕車離去之時間僅約5至10分鐘,而警方到場後,被告確與被害人溝通後即離去,已無任何擋車或阻擋被害人或告訴人離去之動作,是被告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以,被告之行為,縱對被害人、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有所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實質違法性,而不能論以強制罪。
⒌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被告站立在本案車輛前方到離開現
場之過程中,並無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被害人或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亦無做出其他要阻擋被害人自由駕車離去之舉動,前後時間也僅約10分鐘,持續時間不長,該行為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又縱認被告以單純站立之方式阻擋於本案車輛前方之行為構成「強暴」之要件,然該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傷害、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尤開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