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啟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蔡秀月詐騙,致其多次匯款、交付款項,係基於對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在本案中所詐取之金額甚鉅,而且其和告訴人為長年舊識,也因此才能取信被害人,以致於長時間遭蒙蔽,被告無非利用兩人間之情誼,讓被害人在經年累月下損失慘重,而被告經濟能力每況愈下,也談不上有什麼賠償能力,其必須為自己利益薰心的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佐以被告已有年紀,過往素行良好,未見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可信其在近60年的人生中並非視法紀為無物之人,且願意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四、沒收: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得共1140萬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2 條、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 告 洪啟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2樓 送達處所:臺中梧棲○○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蔡秀月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其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向蔡秀月訛稱富邦保險公司有推出「一年期定存」方案,可購買該方案以獲取高於郵局之利息即約1.8%至2%,且期滿後定存金得隨時提領,後於107年間上開方案期滿後,再向蔡秀月訛稱可續買該公司「兩年期定存」方案,定存利息更高達2.5%,致蔡秀月陷於錯誤,自106年至113年5月間,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內,陸續交付定存現金予洪啟恩,期間洪啟恩並給付不定額之利息予蔡秀月以取信之,洪啟恩因此自蔡秀月詐得於扣除所交付蔡秀月之利息後,總計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嗣蔡秀月於113年6月間,因有購入房屋之需求,遂向洪啟恩表示欲自定存金取回200萬元,洪啟恩一再虛應,並開立本票拖延敷衍,卻仍遲未交付200萬元予蔡秀月,蔡秀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秀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蔡秀月收取總計1,14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以定存方案詐騙,這是伊跟告訴人借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明細1紙 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明細中,載明「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項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字眼,顯非被告所辯此係向告訴人借貸明細之事實。 4 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有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且原先開立之本票面額為1,140萬元,後劃掉改成940萬元,足徵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1,140萬元,並與告訴人所稱有向被告表示欲取回200萬元定存金,故被告將金額改為940萬元乙節相符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下星期要200萬麻煩幫我準備」,被告回應「我今天跟公司申請,可是最快也要到下個月,6月份結上半年業績,我可以等7月業績結算後,再給妳嗎?謝謝,萬分感激」,告訴人再於113年8月12日向被告表示「8月16日我就要用到錢了可以麻煩嗎?」,被告則回應「這幾天我要上去台北開主管研討會,順便處理一些客戶的事情,20日我再過去,謝謝」,被告並於113年8月21日向告訴人稱「阿月小姐:昨天有打電話去公司追蹤確認,這兩天匯款下來,我就領現金過去,謝謝」,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再向被告表示「可以嗎我等不及了」,被告回應「阿月小姐:不好意思,早上開月底檢討會,因前幾天補資料,會統一匯款,下星期我再連這個月的利息一起拿過去,下午上班時我也會再催一下,謝謝」等語以觀,告訴人向被告索討之200萬元時,被告係以「我今天跟公司申請」、「昨天打電話去公司追蹤確認」、「下午上班時我也會再催一下」等語回覆,而向告訴人表示其索回之款項要向公司申請,並承諾會向公司追蹤催討,核與其所辯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其個人向告訴人借貸的錢乙節不符,反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保險公司定存方案詐騙之情相合之事實。 6 富邦保險公司114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3578號函暨被告任職資料、告訴人保險資料 ⑴證明被告曾自103年3月26日至107年1月29日間,在富邦保險公司雲揚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負責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除於100年9月26日有購買富邦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方案(保障期滿日150年9月25日)以外,並無購買該公司定存方案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坦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明細、本票(即證據清單編號3、4),均是被告給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證據清單編號5),也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就此其雖辯稱:這是伊跟告訴人借錢的明細,本票是擔保借款,算是借據,對話紀錄是伊跟她借款,她要跟伊要錢,伊就想了一個理由跟她解釋,沒有所謂的公司等語,然該明細毫無「借據」、「借款」等字眼,而係載明「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項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字眼,且本票上所載面額1,140萬元,後劃掉改成940萬元,亦與告訴人指稱有向被告索回200萬元定存金乙情相符,再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提及欲取回200萬元,被告則以「我今天跟公司申請」、「昨天打電話去公司追蹤確認」、「下午上班時我也會再催一下」等語回覆,輔以被告在富邦保險公司僅任職到107年1月29日,以及告訴人實際並無在富邦保險公司購買任何定存方案等情(詳如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資料),更可徵被告確有佯以富邦保險公司定存方案,向告訴人詐騙1,140萬元之事實。遑論,被告雖以借貸為辯,惟既未能提出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佐證資料,無以查證虛實,顯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加之上開證據資料均足以推翻其辯詞,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1,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