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與其女林妙眞前往其友人陳清輝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與陳清輝、張碧珠、羅榮貴(起訴書誤載為羅榮貫)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A02據報到場處理,依陳清輝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本案住處,然被告不願離開,告訴人乃以徒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該住處時,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揮動手臂之方式反抗而揮打到告訴人,另朝告訴人揮動手臂作勢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淺裂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妨害公務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乃辯稱:我不知道我這樣是妨害公務,我當天是要去找我老婆,他們都不聽我說;在員警持辣椒水噴霧揮擊後,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有往員警方向動作之行為,我沒有要打員警,我不可能去打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而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30日上午,因欲聯繫其前配偶等事宜而偕同其女兒林妙眞前往本案住處找張碧珠並與之發生爭吵(在場見聞者尚有陳清輝、羅榮貴),張碧珠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榴中派出所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值班員警即告訴人旋出發前往本案住處,而待告訴人抵達本案住處後,因陳清輝要求被告離去本案住處,告訴人遂促請被告離去並在過程中有用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被告則有揮動手臂之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45、5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清輝、張碧珠、羅榮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妙眞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1至34、49至51、57至62頁),暨告訴人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存卷為憑(警卷第3至4、17至21頁、偵卷第73至80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與此部分相符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基此,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有「以揮動手臂之方式反抗而揮打到告訴人」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行為,然就本案告訴人因陳清輝之要求而促請被告離去本案住處之主要過程,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23」),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49至53、57至71、105頁):
-----勘驗內容分隔線-----陳清輝:(對著被告說)你可以回去了啦,不然在這裡大小聲。
告訴人:你可以回去了嗎?被 告:可以啊。我問你一句話,她(指向張碧珠)可以
讓我老婆出來嗎?我女兒可以去看她嗎?告訴人:你現在問我這個…我娶老婆我怎麼會知道,不然
你來派出所講,你來派出所我聽你講,這裡是別人的家,人家不讓你在這裡。
被 告:好啊。
告訴人:你可以離開了。
被 告:那我可以去外面說嗎?告訴人:去外面說…來派出所說,走啦。
被 告:好啊,走啊。
告訴人:走啦,不要在這裡大小聲好不好。
被 告:她就不知道人在哪裡啊。
(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此段下均同】10:31:43起,被
告起身面向張碧珠,情緒激動的對著張碧珠講話,並走向告訴人面前)被 告:這裡不行?為什麼這裡不行?告訴人:我本身我有自由,我住哪裡我不想讓別人知道,
不行喔?(自10:32:27起)告訴人:(大聲)出去啦。
(被告走向門口又折返,朝告訴人靠近)被 告:怎樣,要大聲喔,袂做低代(臺語音譯)啦?(自10:32:36起,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右上手臂)告訴人:走啦,你是大聲什麼?(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被 告:(手指向告訴人)你是…你是…告訴人:出去。
被 告:我會出去,我會出去。
告訴人:出去,不要給我大聲。
(於10:32:43起,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右肩,兩人往門
口移動,被告將垂放之右手往上抬起後朝告訴人方向下壓而接觸到告訴人之右手前臂至肘窩處【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手掌、手腕處】,以甩開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陸續以右手推被告之後背及左肩,將被告推往門口,而當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之左肩時,被告旋將垂放之左手往上抬起呈畫圓狀而使告訴人之右手離開其左肩,但過程中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右手,接著被告將身體轉向面對告訴人並以臺語口出下述言語)被 告: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旋舉起持辣椒水噴霧之右手接近被告之臉部位置
而從上往下揮並同時以臺語口出下述言語,被告見狀乃向後轉身、轉頭來閃避,告訴人之右手及所持辣椒水噴霧均未觸碰到被告)告訴人:你罵什麼?(自10:32:49起,被告抬起左手臂,身體停頓一下後,
將左手臂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旋即向右閃避,被告之左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即朝被告之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則伸出右手臂擦拭眼睛及嘴巴)-----勘驗內容分隔線-----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在告訴人促請其離去本案住處之過程中,既係在告訴人陸續用手推其右肩、左肩時,始分別作出「將垂放之右手往上抬起後朝告訴人方向下壓」、「將垂放之左手往上抬起呈畫圓狀而使告訴人之右手離開其左肩」等揮動手臂之動作,且於該等動作終了而告訴人未再碰觸到其身體部位後,被告並未立即、接續對告訴人施以其他積極、直接之物理暴力或不法腕力等攻擊行為,則縱該等揮動手臂動作之其中一次係有碰觸到告訴人之右手前臂至肘窩處(註:但並未接觸到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部位即右側腕部),可否因此即認被告實施該等揮動手臂動作係屬意圖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強暴」行為,抑或該等揮動手臂動作僅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執行職務時推碰其身體部位始實施之擺脫、閃躲等單純肢體行為,實有高度疑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我覺得被告妨害公務的部分應該是在我強制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們以強制力麻煩他出去,他還給我辱罵,他辱罵又不配合、不出去,他衝向我的時候,我就覺得他有意思不出去,而且還有要把我撂倒的意思,前面他一直反反覆覆走出去又衝回來,口氣是很大聲,在現場處理事情是怕他會攻擊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04、108至109頁),亦未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之揮動手臂動作係積極、直接施以物理暴力或不法腕力之攻擊行為,益徵被告所為之該等揮動手臂動作是否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確屬有疑。
(四)又公訴意旨雖尚主張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揮動手臂作勢攻擊」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行為,而綜觀上開本院勘驗內容,當可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於該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32:49」時所為「抬起左手臂,身體停頓一下後,將左手臂往告訴人方向揮」之行為(下稱A行為,參本院卷第51、65、105頁)。然而,根據A行為之動作態樣、目標方向等情狀,固堪認A行為係屬以告訴人為目標所施加之積極不法腕力而該當「強暴」概念,惟在被告實施A行為之前,乃係緊密接續發生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告訴人旋舉起持辣椒水噴霧之右手接近被告之臉部位置而從上往下揮(下稱B行為)並同時以臺語口出「你罵什麼」等行為乙節,有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憑,是依告訴人係於遭被告辱罵不雅語句後立即對被告實施B行為、B行為之動作態樣係手持辣椒水噴霧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於實施B行為時尚有口出指涉被告辱罵不雅語句之內容,以及被告在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時,並未伴隨其他積極、直接之物理暴力或不法腕力,暨被告係在B行為發生後立即對告訴人實施A行為等相關情狀,顯已足認告訴人係因不滿遭被告辱罵不雅語句始實施以揮打、攻擊被告為目的之B行為,且被告亦係因不滿B行為始對告訴人實施A行為無訛,則縱本案告訴人因陳清輝之要求而促請被告離去本案住處之行為係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甚或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註: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衡諸告訴人實施B行為並非出於促請被告離去本案住處之目的,以及在被告單純辱罵不雅語句而無其他積極肢體抗拒、攻擊行為之情況下,B行為顯非屬告訴人為逮捕被告所得為之合理必要手段等情,殊難認告訴人所為之B行為係在其依據法令所應為(或得為)職務行為之範圍內,故就被告針對B行為所生而該當「強暴」概念之A行為,雖有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仍無從逕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促請其離去本案住處之過程中,有實施上開本院所認定之揮動手臂動作及該當「強暴」概念之A行為等節,然猶不足證明該等揮動手臂動作係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對於合法執行職務行為施加A行為而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故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縱被告在告訴人促請其離去本案住處之過程中存有不配合告訴人、對告訴人大聲說話等不當行為(註: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就其不當行為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此部分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2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且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與妨害公務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與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