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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椏

沈盟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3、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椏、沈盟超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楊書椏、沈盟超(下稱被告2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僑真段330-10地號)上2樓建造鋼鐵增建部分(下稱本案建築物),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3月1日9時10分通知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並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3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4032號函勒令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被告2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雲林縣政府於113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楊書椏、沈盟超仍繼續施工並有增加建築態樣,另於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通知停工(第3次勒令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勒令停工,詎被告2人業經3次制止後,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㈡起訴法條: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證據項目: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書椏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盟超之證述。

⒊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4032號函。

⒋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日9時10分停工通知單。

⒌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

⒍本案建築物之113年3月1日、4月10日之照片。

⒎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039714號函所附之完工照片。

⒏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4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27579號函。

⒐被告楊書椏之供述。

⒑被告沈盟超之供述。

二、被告方面的主張:㈠被告2人部分:均否認犯行,答辯理由同辯護人部分。

㈡辯護人部分:

⒈第1次勒令停工係將通知單黏貼在本案建物之外牆,此方式

係對不特定人為之,但本案應係對特定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該特定人始發生效力,故於案發地點張貼停工通知單,對被告2人均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停工通知單並未註明違建的特定項目也有通知不明確之疑義。

⒉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本案建物並未進行施工,

至於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被告2人認為是在執行雲林縣雜項執照整體的一部分,故亦無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情事。

⒊被告2人認為第2次勒令停工是只針對鋼鐵造結構部分,此

部分已經完工,故於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間,雖有施作覆蓋採光罩透明遮光板部分,但認為此部分係雜項執照範圍,故亦無經制止不從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均坦承下列事實,並有上開證據項目所載之證據可佐,故下列事實,洵堪認定。

⒈本案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⒉本案建築物,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13年3月1日9時10分通

知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並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3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4032號函勒令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另於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通知停工(第3次勒令停工)。

⒊113年3月7日以113年3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4032號函

通知被告楊書椏勒令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並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楊書椏之妻,被告楊書椏知悉後再轉知被告沈盟超,對被告2人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⒋第3次勒令停工後,未進行施工,亦即本案建築物於113年4

月10日以前已經完工。113年4月10日以後被告2人並未就本案建築物有施工之情事。

㈡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須就經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復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經制止而不從者,始該當該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至上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乃屬當然。

㈢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於送達該特定人起發生效力,至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則不與焉。

㈣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提出上揭證據為憑。惟查,被

告楊書椏於本案發生時之戶籍地設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被告沈盟超之戶籍地則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雲林縣政府第1、3次停工通知單,均係黏貼在本案建築物之外牆,並非對被告2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且雲林縣政府早已知悉現場為何特定機構(見偵卷第73-74頁),亦知悉被告楊書椏之住址(見偵卷第75-76頁),顯然並非不知悉特定相對人為何人,故本案之通知不論是通知該機構之代表人或被告楊書椏均應係對特定人為送達,而非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且該停工通知單上並未註明違建的特定項目,佐以被告楊書椏確實於113年3月5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圍牆雜項執照予雲林縣政府以釋疑(見他卷第4頁),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已然明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猶乏積極證據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第1、3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業已明確獲悉上開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內容,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就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