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登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登科為告訴人余宜蓁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0時17分許,前往告訴人所使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3樓之住處,並持洗衣板敲擊該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板破損、門把鬆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114年12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j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