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致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致瑋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致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侯固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鐵釘、鐵條、木條、瓦片、磚塊、廢纖維、石膏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清頌實業有限公司傾倒,因本案曳引車深陷泥濘中無法移動,侯固希遂以無線電聯繫蘇致瑋到場協助處理,蘇致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即遭路過之民眾呂聰珍發現侯固希載運廢棄物之情事。蘇致瑋明知侯固希因載運廢棄物而遭民眾追捕,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命侯固希拆卸本案曳引車之車牌,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侯固希逃離現場,以此方式使侯固希隱避追查。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致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235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犯人隱避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到侯固希載的東西,我告訴他不應該倒在那邊,我無法去救他,我就叫他東西拿一拿,我就離開了;我是在路上遇到侯固希才載他走的,不是在第一現場載他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侯固希於113年6月1日6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有鐵釘、鐵條、木條、瓦片、磚塊、廢纖維、石膏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前往本案土地即清頌實業有限公司傾倒,因本案曳引車深陷泥濘中無法移動,侯固希遂以無線電聯繫蘇致瑋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命侯固希拆卸本案曳引車之車牌,並於本案土地附近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侯固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固希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73至77頁)、證人林倚丞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1至54頁)、證人呂聰珍(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王雅美於警詢中(警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73至8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202號函(偵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113年6月1日、113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倚丞於本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警卷第89頁)、本案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119頁)、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91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侯固希於警詢中證稱:蘇偉(指被告)是我用車上無線電喊說有沒有人可以來救我,因為我的車卡住了,蘇偉有回我才到現場,他到現場就告知我說車上怎麼會有廢棄物,蘇偉就說一定要趕快走;蘇偉開著本案小客車從旁邊小路載我離開現場,當時後面有對男女騎著機車追我們,我有跟蘇偉說我下來跟那對男女說,但蘇偉開走了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蘇致瑋到場說,有對我說車上是廢棄物,蘇致瑋有跟我一起救我的車,蘇致瑋之後有先離開,後來我剛好看到蘇致瑋,我就下車找蘇致瑋,蘇致瑋載我到雲林高鐵;之前我和蘇致瑋是同事,蘇致瑋對我說不能載,這是違法,把我車牌拔掉,並將車牌收到他車子裡等語(偵卷第76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侯固希載的是廢棄物,該處不能倒,我也有建議拔掉車牌等語(偵緝卷第95、97頁),顯見被告知道侯固希是載運廢棄物之嫌犯,卻仍拔掉本案曳引車車牌,並載運侯固希離去,自有使侯固希隱避之故意及事實。
2.被告縱非於本案土地載侯固希離去,但其是在本案土地附近載侯固希離去,且當時尚有人在追逐侯固希,故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使犯人隱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
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侯固希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竟將侯固希搭載離去,而使侯固希隱避,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亦間接侵害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臨時工,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