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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順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魏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本案所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不予揭露身分資訊,下稱告訴人)之法益,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能克己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毫無來由展開追求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期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 告 魏順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順興與BL000-K114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互不相識。緣魏順興偶然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過甲女位於斗南鎮住處,見到甲女後驚為天人,意欲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5月中、5月底、6月6日,多次至甲女住處,將留有其個人照片、聯絡電話,註記想要追求甲女、想跟甲女見面之名片,黏貼在甲女住處玻璃上,雖經甲女之父、母拒絕,竟仍於114年6月9日22時許,至甲女住處,留下玫瑰花、表示希望與甲女見面之個人名片,復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再次至甲女住處前盯梢、守候,並在甲女住處前方下跪膜拜後,再將寫有追求之意類同情書之個人名片連同玫瑰花放置在甲女住處門口,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持續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順興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辯稱只是單純想追求甲女,不知道這樣已經構成犯罪等語。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14年6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4年6月6日監視器畫面4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安全提醒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面告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