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時許,在許玉玲、陳鵬瑋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所飼養之鵝隻不見乙事與許玉玲、陳鵬瑋發生口角爭執(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A02接獲報案後遂前往上址處理,詎A03明知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A02,妨害A02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鵬瑋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97至100、10
1頁)㈡證人許玉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97至100、10
3頁)㈢證人陳文潔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1頁
)、現場照片及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㈤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3至127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犯與
扣案證物比對圖(偵卷第45至49、77、115頁)㈦113年12月18日A03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37至44頁)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13
至19、85至87頁,本院卷第41至44、47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推
擠妨害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推擠警員時間極為短暫、警員未受傷,情節尚輕,且警員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被告所犯本案情節尚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物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