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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111年6月1日10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車牌為贓物

,卻仍收受之,並於收受後轉售他人使用,所為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槍砲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3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贓物即本案車牌,已經轉售予另案被告陳奕維乙節,業據另案被告陳奕維陳述在卷,則被告所收受贓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 告 李益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駿紳企業有限公司所領用,於民國111年6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失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年6月1日10時許至113年3月28日3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車牌,復於113年3月28日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將本案車牌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陳奕維(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陳奕維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於113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之交岔路口發現陳奕維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憲於警詢中、證人陳奕維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王耀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持有本案車牌,然無客觀證據可認該車牌於遭竊後係被告拾獲而取得,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侵占遺失物一途,買受、借用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該車牌,即認為係被告所拾獲而侵占遺失物。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