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62號、114年度偵字第6425、10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0時許,在其停
放於雲林縣○○鎮○○○○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20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17日某時,在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再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煙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114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3400ng/ml)陽性反應及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95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7720號鑑定書,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其該次持有海洛因1包間,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應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毒駕公共危險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㈡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等毒品來源,為其於114年3月12日、同月16日向程建勳所購買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警方覆以:警方於114年4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拘提程建勳到案,現場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毒品,程建勳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4年3月12日、同月16日販賣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與被告,程建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114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暨程建勳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極為輕微,故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未經警方查獲其他正犯,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部分,被告雖於驗尿報告出爐前之警詢
程序,即向警方供承其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警方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率先對被告進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毒品,足認當時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縱被告再向警方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於本案中尚無自首減刑餘地,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及毒駕公共危險之時地、手段、毒品種類與數量、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高低、有無肇事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施用毒品及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故不宜一昧加重刑責,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始為適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或係罪質相同,或彼此具有因果緊密關聯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持
有或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林裕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林裕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林裕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香菸 1支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161卷第13至19、2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950號鑑定書(毒偵161卷第117頁) ▲鑑驗結果:送驗煙捲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9公克。 ▲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公克,封拆實際秤得毛重0.79公克。 2 海洛因 1包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警1191卷第27至31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1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海洛因香菸 1支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警1191卷第27至31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92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1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5.66公克)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警1191卷第27至31頁)。 ▲鑑驗結果:(指定鑑驗晶體乙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0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9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警1191卷第27至31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1.41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1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6 菸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均記載為煙彈) 5組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警1191卷第27至31頁)。 ▲鑑驗結果:(指定鑑驗煙彈2組) 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1)。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1)。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7 菸油(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為煙油) 2瓶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警1191卷第27至31頁)。 ▲鑑驗結果:(指定鑑驗液體2罐) 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黏稠液體)。 送驗數量:8.49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6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黃色黏稠液體)。 送驗數量:10.9041(淨重)。 驗餘數量:8.70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8 電子菸主機(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為電子煙主機) 2支 ①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照片16張、扣案物封緘照片26張(警1191卷第37至45、73至80頁;毒偵662卷第41至49、53至55、59至69頁)。 9 吸食器 1組 10 全新夾鏈袋 1批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