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崇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崇羽係林志偉之表姨丈,及林芬萍、林芬蘭之表妹夫,與林芬萍、林芬蘭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崇羽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號,參加其配偶陳雅惠外婆之告別式,因故與林志偉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偉,林芬萍、林芬蘭在內之多人見狀均上前,王崇羽承前傷害犯意,出手打林芬萍一巴掌,並於眾人推擠中打至林芬蘭臉頰,致林志偉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林芬萍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林芬蘭則因而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崇羽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指認紀錄】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正反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林芬萍(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指認紀錄】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林芬蘭(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指認紀錄】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之指訴。
三、證人王冠傑(原名:王冠杰)(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王上嘉(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方庭偉(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林阿娥(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陳雅惠(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指認紀錄】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陳建蒼(警卷第37頁正反面)、林國華(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呂秋芳(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指認紀錄】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陳家豪(警卷第81頁正反面、【指認紀錄】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51頁、第61頁、第74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
六、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偵卷第127頁至第145頁)。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林芬萍、林芬蘭之表妹夫,業據被告、證人即其配偶陳雅惠,告訴人林芬萍、林芬蘭陳述在卷,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林芬萍、林芬蘭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處斷。至告訴人林志偉雖稱被告為其姨丈,惟證人林國華稱告訴人林志偉為其弟弟的孫子、證人林阿娥是其妹妹等語,及證人林阿娥稱被告為其女婿等語,綜合比對其等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林志偉之祖父應與證人即被告岳母林阿娥、證人林國華為兄弟姐妹,則被告實應係告訴人林志偉之表姨夫,即其五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其等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偉,並打告訴人林芬萍一巴掌,於眾人推擠中打至告訴人林芬蘭臉頰,致告訴人三人受傷,其所為顯係肇因於家族間之同一衝突,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無甚間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三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於配偶、告訴人三人至親長輩之告別式,與告訴人三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未再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尚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9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係因證人即告訴人林芬萍、林芬蘭之父林國華及證人即被告岳父陳建蒼先發生肢體碰撞,嗣後兩邊親戚互控對方口出惡言,告訴人林志偉於衝突過程中亦有持椅子意圖砸向被告之舉動,雙方於當時情境下,似均容有情緒控管不佳之處,及被告素行、手段、造成告訴人三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