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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利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利勝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利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時,受告訴人許芷嫻友人吳子瑋之委託,將告訴人所有事故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四湖鄉保聖廟前之空地處,拖吊至其他地點暫放。詎被告竟先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李聰顯(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鄉道○○○○○○○○○○○○○號,亦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道路旁,又將本案車輛移至不詳地點,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並依告訴人許芷嫻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聰顯之指述、證人吳子瑋、李重毅之證述,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當時是請證人李重毅將本案車輛拖至證人李聰顯之解體車廠(俗稱刣肉場)外,本案車輛是證人李聰顯未經同意就將車輛解體,他並沒有侵占犯行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車輛確經拖吊至證人李聰顯之車廠外:

依告訴人提供警方,由被告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顯示(偵卷第39、40頁),本案車輛確實曾拖吊至證人李聰顯之車廠外。證人李聰顯於偵查、審理中經提示相關照片後,雖均稱看不出來所拍攝停放在其車廠外的是本案車輛等語,然將上開照片比對告訴人所提供事故後車輛之照片(偵卷第251至255頁),該停放於證人李聰顯車廠外之車輛,無論就廠牌、顏色、車損位置、車損程度,均完全一致,足見被告所稱,本案車輛之後係拖吊至證人李聰顯之車廠外停放等情,應屬事實。

㈡證人李聰顯證述難以遽信:

⒈上開車廠外照片及事故後照片,因事故後之毀損痕跡極為特

定及明顯,任何人均可輕易辨識並確認所拍攝車輛之一致性。然證人李聰顯卻於偵審中一再表示,要看車身號碼、車牌號碼才能確認,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事故車輛等語(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93頁)。關於本案車輛最後位置之相關證據,除上開車廠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子瑋也在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致電告知該車是吊到「阿東」(即證人李聰顯)那邊等語(偵卷第168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證述,她事後有按照照片去車廠找,當時證人李聰顯在車廠內,卻不承認自己是老闆,而且照片內車輛停放位置就在面向車廠正門口外左邊,但是現場位置又空了等語(本院卷第

106、107頁)。比對客觀之照片,以及證人吳子瑋、告訴人之證述,已能完全確認本案車輛,最後就是拖吊至證人李聰顯之車廠外此事實。

⒉於本院訊問時,證人李聰顯先是自承車子如果拖到他那邊,

他不知道是誰的,會一直去問等語(本院卷98頁),但經本院以照片再訊問證人李聰顯後,證人李聰顯旋改口稱,這台車他沒有一直打電話問,因為他沒有每天去車廠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本案在證據如此明顯之情狀下,證人李聰顯卻仍要持續以模稜兩可之說法,不願承認本案車輛曾經拖吊至其解體車廠外,其以此說法應對本案相關歷次訊問,背後必定有其動機。本院認為,其迴避之動機,有高度可能就是為脫免相關之刑事罪責,故其歷來證述之可信性,已令人深感懷疑。

㈢對被告供述不一之判斷

起訴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就到底有無跟告訴人表示要買本案車輛,以及究竟有無和證人李聰顯談論購買本案車輛之情形,歷次均有不一致之說法,而認為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然本院認為,被告就相關案情細節之歷次說明固有不一致之處,但此情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實屬二事。認定被告有無侵占行為,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要難能僅因被告曾對案情說明前後有所出入,遽為反面推論認定其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稱當時對證人李聰顯之說法前後不一,是因為證人李聰顯是他好朋友,本來沒有要說他,後來才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上開對於其歷次供述之所以前後不一之說法,以與友人交情為其解釋,合於人情之常,並非全然不可信。本院復參酌前述證人李聰顯對於本案證述所展現令人起疑之態度,認為證人李聰顯、被告間對於本案案情之描述,既均有可疑之處,本院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同涉侵占犯嫌之雙方,對於案情說法究竟孰為可信。被告所辯車輛拖吊至證人李聰顯車廠後,由李聰顯擅自解體之辯詞,實非全無可能,本案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協助拖吊本案車輛之前階段客觀事實,就被告實際上有無侵占之犯行,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