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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利

楊文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利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文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應更正或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附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於「許燕玲、林志銘(涉犯偽造文書部

分,另案偵辦)」之記載,更正為「許燕玲、林志銘(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62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俊偉與被告陳建利之和解書2紙(

警0086卷第55至57頁)、被告陳建利、楊文成(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89至9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陳建利雖非乙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菘公司)、金詠豐有限公司(下稱金詠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明知告訴人蔡俊偉及被害人林祺傑並未在乙菘公司任職、被害人陳衍宏並未在金詠豐公司任職,竟仍於取得擔任上開2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文成及另案被告許燕玲、林志銘同意後,共同製作不實之線上申報文件,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默示合致,以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意思參與,被告陳建利雖不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及被告陳建利與另

案被告許燕玲、林志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犯行,及被告楊文

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申報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之對象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利係3罪,被告楊文成則係2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但書固然定有減刑適用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利乃億慶陞儀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旗下員工即告訴人蔡俊偉、被害人林祺傑、陳衍宏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改掛他公司乙事知之甚詳,甚至係主動與被告楊文成、另案被告許燕玲、林志銘接洽聯繫,認其屬於實行犯罪之主要關鍵角色,當不應僅因其不具有相關業務身分而據此減輕刑度,爰就其所犯3罪均不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利明知告訴人蔡俊

偉及被害人林祺傑均未在乙菘公司任職、被害人陳衍宏並未在金詠豐公司任職,竟分別與乙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文成、金詠豐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許燕玲、林志銘共同線上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提出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使上開機關產生誤判,渠等所為誠屬不當。惟本院慮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蔡俊偉、被害人林祺傑、陳衍宏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陳建利與告訴人蔡俊偉之和解書2紙在卷存參,犯後態度均佳,且渠等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因其他犯罪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可佐,素行亦佳,經酌參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相關保險資料正確性之影響,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情形及家庭現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利所犯3罪、被告楊文成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認渠等之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在本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渠等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而觸犯刑章,然觀諸渠等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俊偉、被害人林祺傑、陳衍宏分別有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因而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 告 陳建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為億慶陞儀電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億慶陞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成為乙菘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乙菘公司)之負責人,許燕玲、林志銘(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分別為金詠豐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金詠豐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楊文成、陳建利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利、楊文成均明知蔡俊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實際上係任職於億慶陞公司,而非乙菘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陳建利取得楊文成之同意後,由楊文成將蔡俊偉以乙菘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勞(就)保/災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時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俊偉之投保利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利、楊文成均明知林祺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實際上係任職於億慶陞公司,而非乙菘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陳建利取得楊文成之同意後,由楊文成將林祺傑以乙菘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勞(就)保/災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報時間,向勞保局、健保署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祺傑之投保利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建利、許燕玲、林志銘均明知陳衍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期間,實際上係任職於億慶陞公司,而非金詠豐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陳建利取得林志銘之同意後,由許燕玲將陳衍宏以金詠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勞(就)保/災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報時間,向勞保局、健保署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衍宏之投保利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楊文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衍宏、林祺傑、證人許燕玲、林志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包商合作確認函5紙、合約再承攬切結書7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健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3份、勞保局114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460054850號函暨檢附資料、勞保局114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11460077670號函暨檢附資料、勞保局114年5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60112870號函暨檢附資料、勞保局114年5月29日保纳工二字第11410249560號函、勞保局114年5月28日保纳工二字第11410254450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3月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9506140號函暨檢附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3月3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9508551號函暨檢附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1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9512556號函暨檢附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被害人陳衍宏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14290547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10月9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務字第1142952988號書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利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楊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之準文書,再傳輸予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建利雖非負責為乙菘公司、金詠豐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人,然其配合乙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文成、金詠豐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燕玲、林志銘共同實施犯罪,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建利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犯3罪間,而被告楊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建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乙菘公司,以乙菘公司為投保單位,將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我於108年6月間,應徵為億慶陞公司員工,被告陳建利於我入職時並未跟我說會以乙菘公司的名義,為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就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給乙菘公司等語,然就被告陳建利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乙菘公司乙事,為被告陳建利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陳建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建利從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雖有不當,但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尚難認係出自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明知10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最低投保金額為2萬3,800元,竟於109年2月間,僅為告訴人以投保金額為2萬3,100元向健保署申報,因認被告楊文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被告楊文成以乙菘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告訴人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3,100元,申報日期為108年6月3日等情,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3月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9506140號函暨檢附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3月3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950855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然經本署就告訴人所指疑慮函詢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覆意旨略以:乙菘公司申報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投保、109年1月30日退保(健保署核定109年2月1日退保),因應109年度基本工資調整,健保署於109年2月8日執行投保金額由2萬3,100元調整為2萬3,800元,並溯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故告訴人109年1月之投保金額應為2萬3,800元,惟該調整作業執行前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1日退保,故告訴人109年2月1日退保時,投保金額仍為2萬3,100元未更正等情,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3月3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950855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楊文成於108年6月3日申報之際,基本工資尚未調整為2萬3,800元,其後復因健保署調整作業時程影響,而未進行更正,實難認被告楊文成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姓名 期間 勞(就)保/災保月投保薪資 (新臺幣) 健保投保金額 (新臺幣) 申報日期 1 蔡俊偉 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2萬3,100元 無 108年6月3日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萬1,100元 無 110年6月16日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 1萬1,100元/2萬5,250元 無 111年5月30日 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 無 2萬3,100元 108年6月3日 2 林祺傑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2萬3,100元 2萬3,100元 108年6月1日 3 陳衍宏 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 2萬3,100元 2萬3,100元 108年6月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