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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114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11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及本院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182號)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建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馬光國中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建銘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並行之距離,而貿然前行,適有鄭娟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娟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周建銘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周建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其所駕駛之甲車與鄭娟萍所騎乙車發生碰撞,鄭娟萍人車倒地,其已預見鄭娟萍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然未對鄭娟萍為即時救護或報警之必要處理,亦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鄭娟萍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周建銘於114年10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位在雲林縣○○鎮○○000號之小娘娘養生館前(下稱本案遭竊現場)時,見羅苡僑所有、由賴柏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在本案遭竊現場未熄火,且車門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丁車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雖發現丁車上尚有乘客周螢緁(周建銘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駕駛丁車離去,再令周螢緁於臺灣高鐵雲林站前下車,後將丁車駛離後棄置於嘉義縣○○鄉○○00號旁堤防。嗣經賴柏綸發現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娟萍、賴柏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建銘就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而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經被告本人收受,被告再於同日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1250號、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1250號卷第11至14、133至136頁、偵10307號卷第15至17、19至25、115至1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3至133、137至146頁)。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鄭娟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250號卷第15至17、29至30、133至13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1250號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11250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11250號卷第33至3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偵11250號卷第39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偵卷第49至65頁)、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1250號偵卷第69、67頁)、告訴人鄭娟萍、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紙(見偵11250號卷第7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11250號卷第75頁)、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11250號卷第139至141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307號卷第31至33、35至36、37至38、245至249頁)、證人周螢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307號卷第39至41、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阮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07號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10307號卷第53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0307號卷第61頁)、丙車、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0307號卷第65、6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偵10307號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10307號卷第69至7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0307號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145690號鑑定書1份(見偵10307號卷第263至269頁)、現場勘察照片36張(見偵10307號卷第273至290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10307號卷第291頁)。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酌以告訴人鄭娟萍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鄭娟萍於車禍後尚能自行報警處理並就醫,經告訴人鄭娟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1250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1250號卷第21頁)附卷可證,可認告訴人鄭娟萍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鄭娟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鄭娟萍於偵查中即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11250號卷第139至141頁)及告訴人鄭娟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250號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鄭娟萍損失,並獲得告訴人鄭娟萍諒解。綜上,可認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7至180頁)在卷可查,而於犯罪事實一之本案事故中竟未注意與告訴人鄭娟萍騎乘之乙車並行距離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鄭娟萍擦撞,造成告訴人鄭娟萍人車倒地,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撞到人很害怕,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2頁),遂於本案事故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告訴人鄭娟萍、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鄭娟萍同意,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之情形,而參酌本案事故又係於清晨發生,該時人煙較為罕見,能協助告訴人鄭娟萍就醫或報警之人有限,而被告逕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鄭娟萍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鄭娟萍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本身即有可使用之車輛,然竟未能尊重告訴人賴柏綸管理使用丁車之財產法益,更不顧丁車尚有乘客周螢緁在其內之情形,而執意竊取丁車,其未能記取先前案件之教訓,而再犯本案,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鄭娟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竊取之丁車亦已發還告訴人賴柏倫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0307號卷第61頁)可佐,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鄭娟萍、賴柏綸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則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11250號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提出之車輛竊盜及損壞案件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頁)、本院簡式審判中聯繫告訴人賴柏綸之紀錄1份(見本卷交訴字卷第143頁)附卷可查,而本案告訴人賴柏綸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健康狀況,及其目前有穩定就醫之情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至145頁),被告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差異程度較大,時間亦有所差距,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之情形,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丁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賴柏綸,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