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燕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皆含裝載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燕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之同年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2包,純質淨重共7.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24.644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彈2組在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王燕聰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前揭其所持有海洛因之部分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暨以將前揭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裝入吸食器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禾佳味」精緻自助餐店內發現經另案發布通緝之王燕聰而予以逮捕,並於偕同王燕聰返回其入住之雲林縣○○鎮○○路000○0號「華南商務旅店」305號房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包含前揭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煙彈2組及王燕聰用以實施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吸食器1組在內等物品,復經王燕聰同意而由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燕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1至14、139至141、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9、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17號及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3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4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162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至38、97、119至121、1
59、173至174、191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6號所示之碎塊2包、粉末1包、晶體12包、煙彈2組、吸食器1組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碎塊2包(驗前淨重共13.97公克)、粉末1包(驗前淨重0.2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碎塊2包之純質淨重共7.55公克),暨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晶體12包、煙彈2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中2包晶體,並以溶洗方式鑑驗該2組煙彈,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該12包晶體之檢驗前總淨重為32.4265公克,總純質淨重24.6441公克乙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至27、159、191頁),參以該12包晶體之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供稱其係自同一來源取得該12包晶體乙情,當足認該等碎塊、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暨該12包晶體、該2組煙彈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12包晶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二十公克以上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核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體悟毒品之弊害,仍向他人取得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在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超過二十公克)而持有之,並供己在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包含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碎塊、粉末、晶體、煙彈,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該等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且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裝載該等毒品之物,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裝載物皆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等裝載物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9號所示之物品,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碎塊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註:純質淨重共7.55公克。 2 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註:驗餘淨重0.29公克。 3 晶體12包(抽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註:推估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共24.6441公克。 4 煙彈2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夾鏈袋5包 6 吸食器1組 7 塑膠袋1個 8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