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14年度偵字第102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7日凌晨0時58分許,前往吳浮端所經營、位
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尚久檳榔攤外,見該檳榔攤設有窗戶,即搖開上鎖之窗戶攀越入內,徒手竊取吳浮端所有之香菸2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4年8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吳浮端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鄉○○村○○000號之尚久檳榔攤外,以上述之方式攀越入內,徒手竊取吳浮端所有之香菸2包、檳榔2包(價值4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嗣吳浮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於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扣得張勝義自行提出上揭一㈡所竊取之香菸1包(已發還吳浮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57
卷第11至14頁;偵10256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浮端於警詢之指訴(偵10257卷第15至16頁;
偵10256卷第15至16頁)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3張(偵10257卷第17至29頁
;偵10256卷第27至35頁)、Google地圖列印案發地點外觀照片1張(本院卷第41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偵10256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贓物代保管單1份(偵10256
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自陳: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靠領取補助過日等語,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行提出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香菸1包供警方扣押,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贓物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本案所竊取者分別為現金4,000元、香菸、檳榔等物,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其侵入地點並非一般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對居住安全所生之危險性較低,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攀越窗戶進入他人之檳榔攤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吳浮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香菸1包、檳榔2包,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香菸1包,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勝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及香菸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勝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一包及檳榔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