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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毋庸向他人借用、索要,若有一人無正當理由向其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遠傳電信北港大同加盟門市,向服務人員申請補發其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而後旋以不詳方式將之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使用,容任甲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7日8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張杏菊並誆稱:涉入盜領健保費案件云云,致張杏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2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后安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及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各1本一同寄出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杏菊所寄出之金融資料後,渠等再分次將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存款領出。嗣張杏菊查悉遭不詳之人盜領存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杏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4至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是掉了、遺失了。我當時因為工作關係,才沒有辦理馬上去辦遺失,後來過3、4天以後,我去辦理遺失時,電信行服務人員告知我說該門號已經出問題了,所以他們沒辦法幫我辦理遺失,因此我後續也沒再做其他處理,當時我還同時遺失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辦理本案門號最初是因為北部的一個哥哥請我辦電話借他使用,但後續我們沒有聯絡以後,他就沒有正常繳費,害我欠電信公司很多錢,我才去把預付卡辦回來。我遺失那天辦完預付卡後,已經21時許、約為店家要打烊的時間,當天就遺失了,所以我沒辦法回去找等語。

㈡、經查,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0時31分許,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門市,向服務人員出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面影本,並當場簽名而申請。其復於114年3月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遠傳電信北港大同加盟門市,向服務人員表示本案門號原預付卡已遺失,而申請服務異動,因而成功獲得補發之新預付卡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9至21頁、第119至13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83至93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122159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55至7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杏菊於114年3月7日8時42分許,曾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並向其佯稱:涉入盜領健保費案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2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后安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及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各1本一同寄出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後因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60萬元之存款遭他人領出,方察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甲使用?如是,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申請補發本案門號預付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使用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本人申請及使用,我辦

完門號當天,預付卡及個人證件就都遺失了,我發現掉了以後,過3、4天便去門市辦理掛失,但因為服務人員告知我「沒有針對門號的掛失服務」,所以我也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本案門號是我辦理的,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在回家的路上,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了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我去辦理遺失的時候,服務人員告訴我說「我的卡已經出問題了,沒有辦法幫我辦理遺失」,只跟我說後續會有其他機關與我聯絡,有說警察會來連繫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稽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對於其所稱後續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掛失或申報遺失預付卡時,服務人員告知其何以未能為其處理掛失乙節之緣由,說法明顯不一致,且其於準備程序所稱發現遺失後過2天有去門市申辦掛失乙節(本院卷第43頁),亦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函所載「本案門號係於114年3月21日接獲刑事局165來文斷話而停機」時序有別。

此外,被告雖另於準備程序所稱本案門號最初是辦給其北部認識的哥哥使用,但因對方就沒有正常繳費,才去把預付卡辦回來等語,然因本案門號乃預付卡服務,並非按月收租,實際上並不會有「沒有正常繳費」或「欠費停話」之可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73頁),在在顯示被告歷次所供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無從憑採。

⑵觀之被告係於114年3月6日晚間不詳時間,前往雲林縣北港鎮

之遠傳電信北港大同加盟門市申請服務異動,並補發本案門號預付卡,而告訴人則於114年3月7日8時42分許即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進行聯繫,時間相當密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後並未裝設在手機內(偵卷第121頁),若非由被告親自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甲使用,殊難想像尚未裝設在手機內、小巧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於被告返家期間經遺失或掉落在路上,於夜晚時分會如此湊巧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輕易拾得,或由他人拾得再迅速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隨即於翌日8時42分許使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由此可徵被告所稱遺失本案門號預付卡乙節當屬虛構。是本案門號預付卡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予甲使用,應可認定。

⑶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本案門號預付

卡乃一同遺失,且其有於發現遺失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身分證掛失資料,固可確認其有於114年3月12日15時29分許申請掛失並補發新身分證(本院卷第75頁),然我國身分證之掛失,並不需要提出原身分證遺失之證明,僅需提供本人印章(或簽名)、本人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或數位相片,並繳交規費,即可完成補發身分證之程序,亦即,縱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原身分證確已遺失,故其此一辯詞,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

⑵參之被告為91年次之成年人,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患有任何可

能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之疾病,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多會使用人頭行動門號作為工具之犯罪模式已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其前於111年間曾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肇致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該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3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其所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其嗣於113年11月間又因加入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4日擔任監控手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後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937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其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8頁)在卷可佐,既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甲前已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遭員警查獲之經歷(乙案判決時點在本案幫助行為以後),自當無從就甲向其索要本案門號預付卡使用,恐淪為渠等詐欺犯罪工具一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甲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輕率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甲使用,造成本案門號預付卡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門號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幫助行為前,已因甲案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歷經多月之偵查、審理程序,又因乙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為員警當場查獲,顯見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有基本之瞭解,應當對於甲索要本案門號預付卡有所警覺,然其不僅始終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連其有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客觀行為亦概不承認,實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自不應予以輕縱。經參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高低,衡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職業為焊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詐得之上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門號預付卡雖作為被告幫助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然既經被告交付予甲,即非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