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聖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得大麻後,置放其持有之煙斗、研磨器(如附表所示)內供己施用,嗣於113年4月15日7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己施用,並將之置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煙斗、研磨器。嗣於113年4月15日7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煙斗、研磨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2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號住
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5年7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8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2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是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盛大麻之煙斗、研磨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 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