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黃莉貞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見該址客廳內無人所在,遂進入該址,徒手竊取黃莉貞吊掛於衣架上褲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黃莉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啓輝之自白。

㈡證人黃莉貞之證述。

㈢證人黃能山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㈤黃莉貞提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