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真真與吳克恕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素有訴訟糾紛。詎陳真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21分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鐵工曾建凱誆稱自己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後遂於同日9時21分許,委請曾建凱拆除本案房屋。嗣曾建凱即依陳真真之指示,持工具切割本案房屋之牆壁及破壞鐵欄杆基座,導致本案房屋之鐵皮牆壁及鐵欄桿基座受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克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真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1月8日審理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斯時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7頁、第35頁、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明確否認其有
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略以:我確有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委請曾建凱拆除本案房屋,但因為本案土地是我於78年1月24日所購買的,我有購買證明文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前某時許,向曾建凱稱
自己係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委請曾建凱為其拆除本案房屋,嗣曾建凱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一日持工具切割本案房屋之牆壁及破壞鐵欄杆基座,導致本案房屋之鐵皮牆壁及鐵欄桿基座受損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緝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恕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1頁、第169至171頁)、證人曾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169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35至43頁、第153至161頁)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均記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而渠等間亦曾因本案土地之佔有糾紛進行民事爭訟,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審理後以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要求被告應將其無權佔用本案土地而堆置在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明確肯認告訴人方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嗣該判決因被告上訴遭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7至63頁),是告訴人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多次對本案房屋為毀損行為(徒手將鐵門鐵柱拆下、拆除鐵捲門之軌道),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17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該等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65至81頁、第83至105頁),既被告已有因對本案房屋為毀損犯行遭本院為科刑判決之經歷,自當明知其並非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竟猶為前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偵訊期間雖有提出其所稱之購買證明(偵緝卷第39頁)佐證其說,然該購買證明僅有記載買方委託人、受託人及賣方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未記載實際當事人人別,也無渠等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任何人均可事後製作相似內容之文書提出於法院,故證明力極低,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有具狀聲請傳喚贈與人蔡淑卿到庭,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待證事實為何,遑論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若認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理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非於該案民事再審程序以外之訴訟程序尋求推翻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機會,在民事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廢棄前,本院實不得做出與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歧異之認定。是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建凱為其拆除本案房屋,乃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同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之鐵皮牆壁及鐵欄桿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就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糾紛而生有嫌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以解決家庭成員之糾紛,縱已明知本案土地及房屋均非其所有,卻仍以一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犯下多起毀損本案房屋之行為,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無端指摘檢察官公權力之合法執行,一再以相同情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案發迄今仍毫無任何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極差,且觀諸其前案素行(本院卷第7至17頁),亦可見其有反覆實施類似行為侵擾告訴人之行止,素行亦不良。酌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財產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考量被告具有前開量刑情狀,堪認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行為惡劣,參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等目的後,爰諭知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