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為林○○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於112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對A02執行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12年6月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3627號函(下稱A函文)及113年1月30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47號函(下稱B函文)通知A02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敘明未完成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本案A、B函文並分別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及113年1月31日送達予A02本人收受。A02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結束止,均未出席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63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有收受本案A、B函文,而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受法院公文通知說不用去上課,我也是這麼向衛生局的人員表達,衛生局的人有表示知道了,所以我才沒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育12次,警員並有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嗣雲林縣政府並以本案A、B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收受本案函文,而迄至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6、63至7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1頁)、A函文暨送達證書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紙(見偵卷第27、33頁)、B函文暨送達證書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衛生局於114年6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944號函暨出席紀錄表、聯繫紀錄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12日北院信家諧112家護178字第115900753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⒈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有收受A、B函文而知悉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之指定時間及地點,認定如前,又觀以A、B函文內容之四、注意事項(五)亦載明「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見偵卷第24、30頁),亦明確揭示未能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之刑事責任,被告既有收受A、B函文,對此應當知悉,然被告仍均未能遵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事先以正當理由請假,是被告主觀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收受公文告知其無庸再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函覆:查無本案保護令經撤銷變更主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保護令之主文未經撤銷或變更,當無可能有何單位逕行通知被告無庸履行處遇計畫之可能。又參以被告陸續收受A、B函文,更於112年6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均有接獲雲林縣衛生局人員聯繫,促請其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聯繫中向雲林縣衛生局聯繫人員表示已經罰鍰完畢不須上課等情,有雲林縣衛生局聯繫紀錄1份(見偵卷39頁)可佐,綜合上情,被告當可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履行處遇計畫之條件顯未改變,否則雲林縣衛生局當無從一再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明確向本院陳明其所稱之「公文」係由何單位、並於何時發函予其,又該公文之具體內容為何,而使本院無從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有收受公文通知其無庸履行處遇計畫,其方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顯屬無據,不足採信。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其依據何公文可無庸完成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係何單位、何時函發之公文,如前所述,本院實無從為具體之調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情形,被告既已認知本案保護令所要求處遇計畫之
內容,且亦清楚未完成處遇計畫將有違反保護令之虞之法律效果,然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皆未遵期到場參與認知教育輔導,亦無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情形,而致未完成處遇計畫,堪認被告客觀上有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本案保護令係於112年5月18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至1114年5月17日屆滿,而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即為114年5月17日,然被告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皆未參與任何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計畫內容,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次,被告均未出席任何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並未出席任何場次之認知輔導教育,而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