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L000-K114044A(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L000-K114044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L000-K114044A與BL000-K1140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案主與長照居服員關係,渠等間聯繫本應止於日常照護相關事務,詎BL000-K114044A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飽」之帳號及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林銘」之帳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女或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對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因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字訊息提及「過幾天我會把你家的不應該的東西剷除掉」、「你的監視器最好拿下來要不然我摔破」等加害財產之內容,更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BL000-K114044A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抖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或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且均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將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主張:被告大腦有受過重創,有身心障礙

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因經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智能退化,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歷次之供述內容,可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針對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之應答,均能切合提問詳實回答,也能夠清楚敘明其行為之原因及其過往與告訴人間發生之各種情事,由其供述可知,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乃其有意為之,僅其個人對於法律規範內容之認知不足,實未見有因其疾病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狀,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⑴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為僅屬一時氣憤與情緒宣洩之

不當言辭,並未實際付諸行動,佐以其本案行為態樣、具體情狀、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於客觀上亦非不可饒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告訴人或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期間長達逾4月之久,足以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由其客觀行為以觀,本難謂屬輕微,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更遑論被告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之法定刑乃「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主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刑及罰金刑之選擇,亦顯無情輕法重之情節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案主與長

照居服員關係,渠等間聯繫本應止於日常照護相關事務,但被告卻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反覆、多次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並恫嚇加害告訴人之財產,未能克己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於陳述意見表中表達無調解意願,因而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媽媽亦患有身心障礙,由其負責日常照料,而其目前無業,與媽媽均依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度日之生活處遇境況,其患有中度智能退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遇,及告訴人對於量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騷擾方式 1 114年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聽一下你來了一陣子好像我的心聲」之訊息予甲女 2 114年1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蝴蝶不要隨便給人家玩喔」之訊息予甲女 3 114年1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只是案主和服務員的關係嗎」、「我只是不想直接要對你胡白來破壞我的形象」、「要不然有幾個女人走到我房間沒有出示的你算第一個」等訊息予甲女 4 114年1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男女朋友蝴蝶玩得好感情一定好祝福你」之訊息予甲女 5 114年2月14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6 114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啊我想你不行喔」、「想要幹什麼就是要幹什麼」等訊息予甲女 7 114年3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一直說我騷擾你」、「你今天不用上班了」、「有空嗎我們去台西吃麵」、「想你我不會去你家找你嗎」等訊息予甲女 8 114年3月12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9 114年4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就是要煩你啊」、「你忍耐一點」等訊息予甲女 10 114年4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天天天天天都在想你啊」、「我就要你啊」、「我要等到你願意啊」等訊息予甲女 11 114年4月24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12 114年4月28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13 114年4月30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14 114年5月19日 以社群軟體抖音傳送「雖然我非常的喜歡你啊而且那一天在遊戲看到你又變了變漂亮了我實在忍不住啊」、「過幾天我會把你家的不應該的東西剷除掉」、「你的監視器最好拿下來要不然我摔破」、「那天在郵局遇到你我沒想到你會變得那麼那麼那麼漂亮」等訊息予甲女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