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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柏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柏宇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紀柏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持刀前往其弟紀昆男之工作場所,致他人心感畏怖,雖未再為其他揮刀或攻擊之行為,但被告手持武器之舉止在犯罪情節上確屬較為嚴重,惟被告於遭制止後即離開現場,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態度尚可,被害人紀昆男於警詢、偵訊時也表明不提告等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 告 紀柏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宇為紀昆男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紀柏宇與其配偶蔡佳汝間有離婚訴訟之官司,並有保險理賠問題,故其情緒較為不穩,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許,持刀前往紀昆男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嘉宏配件行),進入店內欲找紀昆男理論,紀昆男見狀心生畏懼,為免紀柏宇傷害現場工作人員,連忙安撫紀柏宇之情緒,並壓制紀柏宇之行動,趁隙欲奪下紀柏宇所持刀械未果,嗣紀柏宇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柏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紀昆男是我家人,我哪有可能做那種事,我只是去找我大哥聊天,沒有拿任何東西,我後來自己跌倒,他們還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根本不知道現場有發生衝突等語。惟觀本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內容,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上開地點,並經被害人紀昆男及證人蔡銘燦對其壓制及欲奪下手上所持刀械,嗣被告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被告辯稱其全無上開行為,顯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紀昆男、證人蔡銘燦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飾詞矯飾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