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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勻坊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勻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勻坊(原名:張新庭)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愛瘋客」店要求處理其手機無法開機及畫面顯示問題,由店員吳杰榮、周渟恩進行檢視,惟因故未能完成修復,張勻坊遂另覓他處維修,然經其他店家告知其手機螢幕損壞,張勻坊自認係遭吳杰榮、周渟恩修復不善所致,乃於同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至「愛瘋客」店要求賠償,但遭吳杰榮、周渟恩否認並拒絕,張勻坊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某時,在虎尾鎮某影印店內,登入其Google網路帳號後,使用暱稱「張新庭」名義,在公開之Google「愛瘋客」商家評論區,張貼:「那兩個王八蛋維修男真的很欠扁,看哪天我心情不爽的時候找人晚上下班的時候在店門口堵他們,不知羞恥反省的傢伙,還好意思跟我嗆聲,實在欠扁」等內容之留言,意指吳杰榮、周渟恩,而以此加害吳杰榮、周渟恩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吳杰榮、周渟恩,致吳杰榮、周渟恩於同日稍後觀看「愛瘋客」商家評論區上開留言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杰榮、周渟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愛瘋

客」店要求處理其手機無法開機及畫面顯示問題,由店員即告訴人吳杰榮、周渟恩進行檢視,惟因故未能完成修復,被告遂另覓他處維修,然經其他店家告知其手機螢幕損壞,被告自認係遭告訴人2人修復不善所致,乃於114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至「愛瘋客」店要求賠償,但遭告訴人2人否認並拒絕,被告即於114年5月14日某時,在虎尾鎮某影印店內,登入其Google網路帳號後,使用暱稱「張新庭」名義,在公開之Google「愛瘋客」商家評論區,張貼:「那兩個王八蛋維修男真的很欠扁,看哪天我心情不爽的時候找人晚上下班的時候在店門口堵他們,不知羞恥反省的傢伙,還好意思跟我嗆聲,實在欠扁」等內容之留言,意指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於同日稍後觀看「愛瘋客」商家評論區上開留言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及不爭執(偵卷第9至15、77至82頁;本院卷第37至4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杰榮、周渟恩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41、77至82頁;本院卷第73至100頁),復有「愛瘋客」店監視器擷圖畫面3張(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85至86頁)、「愛瘋客」店之Google商家評論區其他翻拍照片5張、本案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至22、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3頁)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之證據可佐,足以認定,先行敘明。

㈡至於被告爭執其於114年4月29日至「愛瘋客」店之目的非為

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0頁),但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於上述日期至愛瘋客店家商討上次維修員維修我手機失敗並弄壞手機螢幕之事,欲與店家商討我這次手機螢幕故障維修之折衷之道。我認為商家應負上次維修時弄壞我手機螢幕之部分賠償責任。……」等語(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吳杰榮、周渟恩於警詢中分別供稱:「他到別家維修且對方維修師傅告知他手機有其他零件損壞,所以29日回到我們店家要求賠償……」、「114年4月29日當天他說他之前到別家維修且對方維修師傅告知他手機有損壞,但他自己又說給別家店修完後又自己摔到手機,所以29日回到我們店家說是我們弄壞的並要求賠償。……」等語(偵卷第24、34頁)相符,是被告爭執其於114年4月29日至「愛瘋客」店之目的非為賠償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然此係被告犯罪動機即其與告訴人2人爭執之細節問題,亦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㈢訊據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其辯稱:伊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訴諸網路平台,伊就告訴人2人服務態度不當,而有情緒不滿,並非基於恐嚇犯意,且伊事後還有補充評論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㈣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維修手機問題而生爭執,遂在公開之Google「愛瘋客」商家評論區張貼:「那兩個王八蛋維修男真的很欠扁,看哪天我心情不爽的時候找人晚上下班的時候在店門口堵他們,不知羞恥反省的傢伙,還好意思跟我嗆聲,實在欠扁」等內容之留言,意指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係因維修手機爭執而心生不悅,方以此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惡害通知張貼於公開之Google「愛瘋客」商家評論區,而衡諸通常事理及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2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2人確於觀看後均心生畏懼,則被告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其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被告所辯係訴諸網路平台公評,且事後還有補充評論云云,察其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純係惡害相加之通知,其縱有補充貼文或評論,亦僅係其恐嚇動機之緣由說明或自我評述,更與公評無關,無礙於其本件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另聲請調查114年4月29日之「愛瘋客」店監視影像及傳

喚證人即發現其手機損壞之維修師傅,以證明爭執起因及其並非去店家找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所指之上揭待證事項,均係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手機維修問題所生爭執過程之枝微細節,無礙於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更與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無關,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駁回之,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對告訴人吳杰榮、周渟恩等2人恐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其因故而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心安寧危害,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和解或賠償,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個人狀況(詳卷),參考公訴人、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3-16